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2行终89号
(2019)粤02行赔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武江区福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甘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红红,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余聪,镇长。
出庭负责人林棋昇,中共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委员会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武江区政府大院3楼。
法定代表人黄艺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斌,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甘志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海群,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福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河镇政府),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江住建局)、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镇政府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两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行初342号、(2018)粤0203行赔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韶关市涉重金属行业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5年-2020年)》的通知中,明确福兴有限公司属于韶关市涉重行业落后产能(工艺)淘汰项目,因其厂址位于城市建成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且污染治理设施简单落后,故应对其进行关停电镀生产线的措施。
2015年12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涉重金属行业环境综合整治2015-2016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载明福兴有限公司属于武江区涉重行业落后产能(工艺)淘汰项目,关停原因及应采取的措施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韶关市涉重金属行业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5年-2020年)》的通知一致。
2016年12月,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向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关停福兴有限公司电镀生产线的函》(韶环函[2016]564号),主要内容为:武江辖区内的福兴有限公司因“位于城市建成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且污染治理设施简单落后”,应按文件相关要求关停其电镀生活线,但经核实,该公司目前电镀生产线仍在使用,存在一定的环境安全隐患,请武江区政府采取措施,对福兴有限公司电镀生活线进行关停。
2016年12月22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发出《关于的回复》,明确武江区住建局、武江区经信局、武江区西河镇政府已联合市环保局一起到福兴有限公司进行环保督查,目前该厂已停产,武江区相关部门将加强每日巡查,确保该企业关停不复产。
2017年2月14日,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对福兴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福兴有限公司存在以下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1、不符合环保要求,要求马上关闭,不能继续生产;2、焊接用的气瓶的安全距离不足;3、现场比较凌乱,工作面杂物堆放无序;4、用电线路有点凌乱;5、天车吊机已生锈。
2017年3月11日,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向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韶环函[2017]61号《关于福兴有限公司电镀生产线排污许可证注销的通告》,载明为配合武江区政府的工作,韶关市环境保护局综合审批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福兴有限公司电镀生产线排污许可证予以注销。
2017年5月4日,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向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韶环函[2017]133号《关于通报福兴有限公司电镀生产线擅自恢复生产的函》,内容为:“2017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本应于去年年底关停电镀生产线的福兴有限公司仍在进行电镀生产,请贵府按照《关于的回复》一文确保该企业关停不复产的承诺,采取有力措施,关停该企业电镀生产线,并防止其擅自恢复生产”。
2017年5月5日,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再次对福兴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福兴有限公司存在以下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1、场地租期已到期,前进村委已发书面通知要求清理场地;2、排污许可证已被吊销,现仍在生产,属于非法生产;3、电镀生产线不符合城区规划要求,要马上关停。
2018年6月13日,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向武江区人民政府发出《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通报华骏机械公司和福兴有限公司电镀生产线死灰复燃情况的函》(韶环函[2018]283号),主要内容有:“经韶关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位于武江区芙蓉北路61号的福兴有限公司电镀生产线死灰复燃,相关建设项目无环保手续,无配套环保治理设施,存在环境风险隐患。请武江区政府严格落实《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武江区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韶武府办[2016]14号)的有关工作要求,组织力量对福兴有限公司非法电镀项目迅速进行停水停电处理,并依法进行取缔。”
2018年6月18日,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向西河镇政府作出报告,内容有:“由于我前进村委会经济联合社将位于芙蓉北路61号的场地出租给福兴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到期。我前进经济联合社于2014年3月19日发出通知要求该承租户限期搬迁。但该承租户到期拒不搬迁,我前进经济联合社继续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该承租户限期归还我芙蓉北路61号场地给我社,但该承租户拒不搬迁归还场地。导致我社无法对该场地进行整改提升,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福兴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在没有得到村委会经济联社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2018年的租金汇入我村委会经济联合社账户,并误导我村委会财务于2018年5月18日开具村委收款发票。我村委会发觉该情况后,立即于2018年6月13日再次向该公司发出限期于2018年6月16日前搬出场地的通知。同时村委会与税务局等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可以退回该场地所交的租金及收回发出的票据,但该承租户拒不收回租金及退回发票,导致退租金事宜无法实行。现恳请西河镇政府参与协调清场,责成福兴有限公司限期搬迁归还我村委会61号的出租场地,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退还租金给福兴有限公司的有关手续。附:1、2014年3月19日搬迁通知(回执)复印件;2、2017年5月15日收回芙蓉北路61号场地的通知(回执)复印件;3、2017年6月5日通知(回执)复印件;4、2018年6月13日通知(回执)复印件。”
2018年6月23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联同武江区工商局、武江区住建局、武江区经信局工作人员到福兴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复查,并对福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旺华进行执法询问,询问主要内容有“问:你单位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61号涉重技术行业环境区,你是否清楚?答:我清楚。问:你单位不符合《韶关市涉重金属行业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及《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因你单位位于城市建成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经研究,区政府决定对你单位生产线实施停业关闭。答:我清楚。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答:我没有要补充的了”。该次复查中,福兴有限公司已停产。
2018年7月9日,西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福兴有限公司进行巡查企业整改情况,该企业已停产。
2018年8月11日,西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到福兴有限公司巡查企业整改情况,发现该企业擅自恢复生产,随即责令福兴有限公司立即停产。次日,西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又再到福兴有限公司巡查企业整改情况,企业仍在闭门作业,随即西河镇政府工作人员责令福兴有限公司立即停产。
2018年8月13日,西河镇政府向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协助停止向福兴有限公司供水的函》,请求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协助立即对福兴有限公司停止供水。同日,西河镇政府即组织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福兴有限公司的供水表进行了拆除,武江住建局派员到现场维持秩序。
2018年9月5日,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对福兴有限公司作出韶环责改决[2018]3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福兴有限公司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已被韶关市环境保护局注销,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已将有关情况通报武江区人民政府,对福兴有限公司电镀项目进行停水停电处理,并依法进行清理取缔,以上事实,有1、2018年9月5日《韶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8月3日现场执法照片若干;3、《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通报华骏机械公司和福兴有限公司电镀生产线死灰复燃情况的函》(韶环函[2018]283号)等证据证明。为此,韶关市环境保护局责令福兴有限公司:一是立即停止一切生产行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前不得生产。二是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产生的剩余废水,确保剩余废水达标排放。三是按危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置危险废物。如福兴有限公司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福兴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进行代处置,处置费用由福兴有限公司承担,涉嫌违法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2018年10月30日,福兴有限公司不服西河镇政府组织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福兴有限公司的供水表进行拆除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西河镇政府强行拆除福兴有限公司水表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西河镇政府恢复开通福兴有限公司用水;3、判令西河镇政府赔偿6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对于福兴有限公司要求西河镇政府赔偿600000元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福兴有限公司称系根据其提供的其公司15个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中生产销售产值,一年按330个工作日计算,平均得出每天的销售产值后,从2018年8月13日供水表被拆除时起算,福兴有限公司估算到判决出来时其损失是60多万。福兴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请求赔偿600000元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
原审法院还查明,福兴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8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甘旺华”,经营范围“机械配件、电磁热水器加工、销售,电镀,热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又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韶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14日向福兴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撤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通知》,载明鉴于福兴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需进一步调查,经研究,撤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责改决[2018]37号)。
原审法院再查明,福兴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8月17日以本案武江住建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8)粤0203行初258号、(2018)粤0203行赔初41号],请求判令:1、确认武江住建局强制拆除福兴有限公司供水表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武江住建局赔偿60600元给福兴有限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江住建局承担。福兴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经一审法院审查,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兴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西河镇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实施拆除福兴有限公司供水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是西河镇政府是否应恢复开通福兴有限公司的供水;三是西河镇政府是否应赔偿600000元给福兴有限公司。对于前述三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西河镇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实施拆除福兴有限公司供水表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具备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成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行政机关并不是在任何领域和情况下都有强制拆除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前述法律、法规均未授权镇一级人民政府有强制拆除供水表的职权。本案中,对于福兴有限公司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而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生产,西河镇政府并无职权对其供水表进行强制拆除。故对于西河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为了关停福兴有限公司电镀生产线而强制拆除福兴有限公司供水表职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的规定,西河镇政府在不具有行政强制职权的情况下对福兴有限公司的供水表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由于本案强制拆除福兴有限公司的供水表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依法确认西河镇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强制拆除福兴有限公司的供水表的行政行为违法。至于福兴有限公司称其并不知道其排污许可证并注销,其是合法生产,西河镇政府称福兴有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已经被韶关市环境保护局注销,福兴有限公司的生产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本案审理的是西河镇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强制拆除福兴有限公司供水表的行为是否合法,并非行政许可纠纷,排污许可证是否注销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如福兴有限公司认为其排污许可证的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起诉。二、关于西河镇政府是否应开通福兴有限公司供水的问题。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韶关市涉重金属行业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5年-2020年)》的通知以及韶关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韶关市涉重金属行业环境综合整治2015-2016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中,均明确福兴有限公司属于韶关市涉重行业落后产能(工艺)淘汰项目,应对其进行关停电镀生产线的措施,关停原因为厂址位于城市建成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且污染治理设施简单落后。而且福兴有限公司在西河镇政府及韶关市环境保护局的多次巡查中发现其有擅自恢复生产的迹象,韶关市环境保护局亦明确要对福兴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故福兴有限公司请求恢复供水的时机尚不成熟,其可待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相关认定后再另行向有权机关主张其该项请求,在本案对福兴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西河镇政府是否应赔偿600000元给福兴有限公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在福兴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西河镇政府强行拆除其供水表的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受理其行政赔偿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只有在西河镇政府的行为给福兴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福兴有限公司才能提起国家赔偿。如前文所述,福兴有限公司系早在2015年就被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和韶关市人民政府明确认定的涉重行业落后产能(工艺)淘汰项目,其电镀生产线早应予以关停。韶关市环境保护局亦明确说明要对福兴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一步调查,因此福兴有限公司受到损害的是否为合法权益有待韶关市环境保护局的认定,故对其要求西河镇政府赔偿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西河镇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福兴有限公司供水表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福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兴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西河镇政府强制拆除福兴有限公司的水表违法,但不判决西河镇政府赔偿福兴有限公司因停水后产生的损失和恢复开通用水,那么这个违法行为等于不用付出任何代价,等于没判决不解决纠纷。原审法院适用的《韶关市涉重金属行业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5年-2020年)》不是强制性文件,不能作为强制拆除福兴有限公司水表的行政执法依据,也不是拒绝判决赔偿的合法理由。一、直至现在,福兴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兴有限公司仍系合法经营,所产生的利益系合法利益,西河镇政府的违法行为致使福兴有限公司的停业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以口头形式通知企业关停,剥夺了福兴有限公司应当享有的权利,西河镇政府强制福兴有限公司停水导致停产停业的行为,不仅身份违法,程序亦违法。二、注销排污许可证程序违法,系对福兴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西河镇政府声称福兴有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己被注销,但本案除了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向武江区政府办公室发出的《关于韶关市武江区福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电镀生产线排污许可证注销的通告》外,没有任何注销福兴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的文件,该函的政府内部工作文件,在没有对福兴有限公司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亦是不能成立的行政处罚,对福兴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本案福兴有限公司是在一审期间才得知排污许可证被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是否合法必须在本案中予以查明,因直接关乎上诉人被停水后的损失是否合法权益的问题。三、既己认定违法,就应及时纠正,在未经合法程序对福兴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开通供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环保局不是本案当事人,环保局会不会对福兴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是未知数,调查结果如何是未知数,在相关部门作出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福兴有限公司是合法合规在生产,所产生的利益便是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判决恢复开通福兴有限公司用水;三、赔偿损失600000元。并由西河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西河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对福兴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不予支持是公正的判决,依法应当支持。在本案的审理中,从西河镇政府向法院提交的排污许可证被注销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福兴有限公司生产线生产的不合法性,以及区政府联合执法人员在2018年6月23日进行的联合调查,福兴有限公司也明知生产线己被实施停业关闭的事实,结合其它证据材料,均证明了福兴有限公司的生产线生产的不合法性的事实,由于福兴有限公司企业的生产己不再具有合法性,其要求赔偿生产损失依法不能支持。虽然原审法院认定西河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事实上,西河镇政府也是按韶关市环境保护局的指令执行的,是正确履行管理职能的表现,具有合法性。福兴有限公司认为强制拆除水表的行政行为错误也是因韶关市环境保护局的指令而引起的,认为不当及造成的损失也应当向该局主张权益。综上所述,福兴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福兴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武江住建局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西河镇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实施拆除福兴有限公司供水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西河镇政府是否应当恢复开通福兴有限公司的供水;三、西河镇政府是否应当赔偿600000元给福兴有限公司。
一、西河镇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实施拆除福兴有限公司供水表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对福兴有限公司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而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生产,有权责令关闭。西河镇政府只能协助做好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无权对福兴有限公司供水表进行强制拆除,其拆除福兴有限公司供水表的行为违法。
二、关于西河镇政府是否应开通福兴有限公司供水的问题。2015年8月31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印发《韶关市涉重金属行业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5年-2020年)》的通知以及2015年12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韶关市涉重金属行业环境综合整治2015-2016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中,均明确福兴有限公司属于韶关市涉重行业落后产能(工艺)淘汰项目,应对其进行关停电镀生产线的措施。2017年3月11日,韶关市环境保护局向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韶环函[2017]61号《关于福兴有限公司电镀生产线排污许可证注销的通告》,载明对福兴有限公司电镀生产线排污许可证予以注销。鉴于上述事实,在福兴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符合安全生产,不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情况下,请求恢复供水,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西河镇政府是否应赔偿600000元给福兴有限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福兴有限公司系早在2015年就被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和韶关市人民政府明确认定的涉重行业落后产能(工艺)淘汰项目,其电镀生产线早应予以关停。韶关市环境保护局亦明确说明要对福兴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一步调查,福兴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有待韶关市环境保护局的认定,西河镇政府也只是按照韶关市环境保护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通知要求所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对福兴有限公司造成有多大的损失,福兴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福兴有限公司要求西河镇政府赔偿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福兴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福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靖
审 判 员 徐肇廷
审 判 员 邹征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罗 艳
书 记 员 郑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