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03民初948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傅达栗,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岗贝罗沙路2号国泰城市公寓***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周桂,副经理。
被告: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升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甘志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群,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达栗,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丰、蒋周桂,被告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木地板损失9600元、直播设备损失1200元,合共108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1日的误工损失3300元(300元/天);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华泰花园35栋204房业主,被告一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1月26日中午,原告房屋阳台外的公共水管破裂,水流直冲进原告家,致原告房屋室内木地板及各种仪器设备受损。事后,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协商赔偿未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一、二均有对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因此,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失是由于共用供水管突然爆裂所致,属于意外情况,不属于答辩人的原因所致,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共用供水管道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共用供水管在爆裂时,物业公司无任何人员接近水管爆裂部位也没有在维修施工等作业,突然爆裂应属于意外情况。二、原告所受损失不确定,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木地板收据和直播设备收据,按照正常情况应该木地板铺设在先,直播设备购买在后。而原告提供的收据日期分别为2019年2月16日和2018年4月22日,木地板的时间晚于直播设备时间将近一年,不符合常理,答辩人认为木地板收据不真实,存在造假嫌疑。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小区华泰花园是分期建成,由小区开发商分期报装了四块供水总表,由小区物管公司按该四块供水总表的用水量向答辩人缴纳水费。截止2019年3月的水费由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供水总表为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总表之前的供水管道属市政供水设施,由答辩人负责建设、维修、养护,产权属于答辩人,总表之后(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管道由开发商建设安装,在商品房出售前所有权属于开发商,出售后小区内供水管道属于业主专有或共有,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维修、养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对“建筑区划内公用设施的所有权、维修养护责任、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及监督”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履行地点之前的供水质量、设施维护由供水人负责,履行地点之后的设施维护由用水人自行负责。而原告诉称的供水管破裂点在履行地点之后。2、依据第一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案涉供水管道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该公司维修养护。3、有关原告诉状所提《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实有一些公众出于误解,认为供水企业“应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的维修养护责任”,答辩人在此向原告详细说明:首先,原告所指的2003年6月8日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在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后调整为第五十一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请注意该条例在这里的文字是“应当依法承担”,而不是“应当承担”。“应当依法承担”系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在2003年6月8日公布《物业管理条例》不久,2003年10月17日建设部办公厅就黑龙江省建设厅的请求作出批复(建办法函(2003)509号文),第一条认为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应当依法承担”的法规依据。第二条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的划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就本案来看,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供水企业应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管道维修、养护责任。而答辩人并非案涉供水管道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再结合上述批复,可以很明确的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案涉供水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泰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华泰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二章物业服务事项约定:“第六条: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设备设施、消防设施,供水设施、电梯和其他的共用设备设施。……第九条:配套设施的维修管理。1、每月组织一次物业检查,包括商铺、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房屋场所、设备设施、管线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原告为华泰花园小区35栋204房业主,其主张204房系其工作室,在内从事家庭瑜珈教学,但明确未领取相关营业执照。
2019年1月26日中午,与原告房屋阳台平行的二楼平台上的公共水管破裂,水流从阳台冲进原告家中,原告主张导致其全屋木地板及放在地上的直播设备泡水受损。此后,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为原告清理了受损的木地板,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2019年2月16日,原告自行购买了价值9600元的木地板,并于2019年2月21日铺设完毕。
2019年4月4日,原告以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水管破裂对其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韶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提交2018年4月22日以1200元购买直播设备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直播设备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直播设备已损坏。原告主张其在住宅内从事瑜珈教学,但未提交已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营业执照、营业收入纳税证明等足以证明其营业收入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当庭明确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小区内的物业应划分为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专用部分的保养维护因物业服务企业无法进入和控制,一般由业主自行负责(有约定的特殊情况除外),而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通常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这是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能力、社会分工及合同约定所决定的。而小区的共用部分致业主财物受损,对共有部分有维护、保养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导致原告整间房屋被水浸泡的原因是水管破裂,而发生破裂的水管,并非新安装就破裂的水管,而是使用有一定年限的水管,依照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泰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华泰花园小区的共用部分,如道路、公共管道等负有维修养护的义务。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公共水管进行日常保养维护,是能够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的,也就能避免原告的房屋受损,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房屋受损是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按约应由其管理的小区共用设备、设施(公共水管)管理不善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木地板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依据新装木地板价格主张损失数额,虽然使用过的木地板与新安装的木地板价格上必然存在一定差异,不能简单地以新装价格等同原物损失,但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被水浸泡过的木地板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告恢复原状所支付的9600元,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播设备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为其瑜珈课堂11天无法上课导致,实质上为其经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该瑜珈课堂经营资质、营业收入、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96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0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曾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