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澳澜宝邸A座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852320-X。
法定代表人:汪守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娜,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宽(系朱娜配偶),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上诉人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晓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支持我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962元的请求和要求朱娜返还工资19320元请求;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朱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朱娜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朱娜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登报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在朱娜申请仲裁以后,不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朱娜在原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手机短信也能反映双方在是否擅自离岗以及交接手续上产生分歧,但并不能反映我公司解除了朱娜劳动关系。二、朱娜产假期间从我公司领取的工资,虽属不当得利,但也是双方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而产生的,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来审理。这一点和用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后要求劳动者返还支付的社保补贴属于相同性质。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判决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
朱娜辩称,一、本案合晓公司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从本人提供的两份录音短信以及财务交接表已经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合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0月21日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二、2015年10月21日合晓公司单方辞退本人的次日本人就与合晓公司财务负责人查文婷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日本人就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且就合晓公司非法扣留证件向瑶海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而合晓公司居然在2015年11月16日还通知本人到岗工作,11月21日还以本人旷工为由登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这完全是合晓公司为了掩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事后炮制的所谓“证据”。三、本人领取产假期间的工资已经经过了合晓公司财务负责人查文婷的审核,是双方协议的结果,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该项请求属于不当得利返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四、本人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合晓公司返还扣留本人《毕业证》、《会计证》的原件,但合晓公司宁可接受罚款的处罚也拒不返还,由此可见,合晓公司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存在明显的恶意。综上,本人认为合晓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合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须支付朱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38962元;2、朱娜返还我公司支付的工资19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娜于2010年8月1日入职于合晓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朱娜从事会计工作。在职期间,合晓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1日,合晓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守洋口头通知朱娜解除劳动关系,次日,朱娜与合晓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朱娜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42元/月。
另查明:朱娜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休产假,期间合晓公司支付朱娜工资,朱娜也领取了生育津贴,2013年9月1日朱娜上班。后朱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1、确认朱娜与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2、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962元;3、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娜未休年休假工资3257元;4、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朱娜毕业证书(证书编号10359500306000405)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书编号06006787);5、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朱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6、朱娜向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资11270元。合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朱娜提供了电话录音、手机短信和财务交接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合晓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晓公司抗辩朱娜系无故离开单位,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认定合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朱娜主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娜于2010年8月1日入职,2015年10月22日双方完成工作交接视为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存续5年2个月,合晓公司应支付朱娜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8962元(3542元/月×5.5个月×2)。关于合晓公司主张朱娜在已领取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又领取了产假工资19320元,要求返还的问题,是否应该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对其要求返还不予支持。综上,合晓公司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娜于2010年8月1日入职于合晓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1日,合晓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守洋口头通知朱娜解除劳动关系,次日,朱娜与合晓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一审认定合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朱娜月平均工资3542元/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共计5年零2个月,故合晓公司应支付相当于11个月的赔偿金38962元(3542元/月×5.5个月×2)。
关于合晓公司上诉主张的要求朱娜返还工资19320元的请求,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5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朱娜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领取生育津贴,因此合晓公司要求返还该期间已付工资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朱娜应返还合晓公司该期间已经支付的11270元。对此,朱娜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对该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根据朱娜提供的工资表可知,朱娜自2013年5月16日开始休产假至同年8月31日,9月1日上班,实际休产假3.5个月,该期间朱娜每月工资3220元/月,故朱娜应返还合晓公司工资11270元(3220×3.5)。一审法院认为合晓公司的此项请求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仲裁裁决的合晓公司支付朱娜未休年休假工资3257元、归还朱娜毕业证原件(编号103595200306000405)、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编号06006787)、向朱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裁决内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朱娜与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
三、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96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57元;
四、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娜毕业证原件(编号103595200306000405)、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编号06006787)、向朱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五、朱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产假期间工资11270元;
六、驳回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岚
审判员 潘中潮
审判员 张小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