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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934号
原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汪守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广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委托代理人:杨宽(系**丈夫)。
原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晓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晓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担任会计职务。工作期间原告依法给被告办理了生育保险。被告2013年5月至10月开始休产假,此期间依法从生育保险基金领取了生育津贴,但其作为主办会计,隐瞒其已领取生育津贴的事实,导致原告继续发放了其产假期间的全额工资共计19320元,该工资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产假期间一直未来上班,2013年9月和10月工资表上的签字是被告作为主办会计后来必须补签字的,并不说明9月和10月被告上班了。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2015年11月24日登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了其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须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38962元;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资19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客观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相关赔偿金;我在2013年9、10月正常上班,原告支付这两个月的工资属于我的劳动报酬,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有部分是原告为了补齐我的工资差额部分,所应当支付的,超出的部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属于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8月1日入职于合晓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会计工作。在职期间,合晓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1日,合晓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守洋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次日,**与合晓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42元/月。
另查明:**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休产假,期间合晓公司支付**工资,**也领取了生育津贴,2013年9月1日**上班。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1、确认**与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2、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962元;3、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57元;4、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毕业证书(证书编号XXXXXXX)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书编号XXXXXX);5、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6、**向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资11270元。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生育津贴查询、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档案查询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单、工资转账记录、收条、手机短信截图、名片、录音、交接单、生育津贴发放表、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提供了电话录音、手机短信和财务交接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合晓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晓公司抗辩**系无故离开单位,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认定合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于2010年8月1日入职,2015年10月22日双方完成工作交接视为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存续5年2个月,合晓公司应支付**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8962元(3542元/月×5.5个月×2)。关于合晓公司主张**在已领取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又领取了产假工资19320元,要求返还的问题,是否应该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对其要求返还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