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919号
原告:**,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委托代理人:杨宽(系**丈夫)。
被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汪守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广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宽,被告合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会计一职,月工资自2014年起调整为3542元/月。2015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我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口头通知我,额外支付给我一个月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拒绝。我自2010年8月1日入职至2015年10月21日共计5年零2个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我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按1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入职满1年后每年应享受5日的带薪年假,至今被告均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安排调休,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拒不出具已经构成违法。根据产假规定我应享受5.5个月的产假,自2013年5月16日起应休假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9月1日我应被告要求提前上班,应视为加班,被告应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同时我作为财务人员,毕业证原件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是我再次就业必备的证件,被告非法扣押拒不返还,已经造成我无法再次就业,应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我产假上班后被告发放的3.5个月产假工资经过了被告财务负责人的审核,而且该财务负责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因此原告领取该工资是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不属于不当得利,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女职工在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单位不得向其发放工资。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481元(3542元/月×5.5月);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962元(3542元/月×5.5月×2倍);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514元(3542元÷21.75天/月×5天×4年×200%);5、被告返还所扣原告的毕业证原件(编号103595200306000405)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编号06006787);6、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提前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440元(3220元/月×2个月);7、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返还《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8、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的毕业证原件(编号103595200306000405)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编号06006787)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84元(按原告月工资3542元/月,自2015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实际至返还之日止);9、原告无须返还被告实际支付的产假工资;10、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合晓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登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在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后,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原告无故离开公司,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902元、经济补偿金19481元无事实依据。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离开公司前两年的年休假工资3257元,原告未提供两年前是否休年休假的证据,所以其两年前的未休假工资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擅自离开公司,未与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被告同意在原告办完交接手续后返还其毕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4、原告主张赔偿扣留毕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原告擅自离开公司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非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返还录用人员备用花名册,该花名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花名册;6、原告因生育依法享有5.5个月的产假,被告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其领取了生育津贴,并且休了产假,原告在被告处重复领取工资1932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6月11日原告生育,其主张2013年9月1日因被告要求到单位上班,从时间上算,6月11日至9月1日仅仅2个月时间,此时小孩很小,原告就到单位上班,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字,因原告的工作性质是主办会计,在工资表上补签字属于正常现象,不能因为2013年9月份工资表有其签字就能证明其9月份就来上班,所以产假期间的5.5个月原告并未来单位上班。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8月1日入职于合晓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会计工作。在职期间,合晓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1日,合晓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守洋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次日,**与合晓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42元/月。
另查明,**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休产假,期间合晓公司支付**工资,**也领取了生育津贴,2013年9月1日**上班。**于2010年8月12日将其毕业证书(证书编号10359500306000405)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书编号06006787)交与合晓公司,**要求返还未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1、确认**与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2、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962元;3、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57元;4、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毕业证书(证书编号10359500306000405)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书编号06006787)、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6、**向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资11270元。**不服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档案查询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单、工资转账记录、收条、手机短信截图、名片、录音、交接单、生育津贴发放表、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生育津贴查询、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手机短信和财务交接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合晓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晓公司抗辩**系无故离开单位,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认定合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合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于2010年8月1日入职,2015年10月22日双方完成工作交接视为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存续5年2个月,合晓公司应支付**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8962元(3542元/月×5.5个月×2)。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合晓公司应举证证明已经安排**2013年、2014年年休假调休或者已支付年休假工资,现合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关于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单位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2013年、2014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各5天,合晓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57元(3542元/月÷21.75天×200%×10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合晓公司归还其毕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合晓公司赔偿非法扣押上述证书造成的损失7084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其在产假期间应单位要求提前上班,工作2个月属于加班,要求合晓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440元。**于2013年9月1日上班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合意,合晓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6440元,**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晓公司不同意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判决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要求出具该证明书不予支持。至于返还《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的问题,该名册不属于**个人资料,应由用人单位保管,**无权要求返还。合晓公司在仲裁中主张**在已领取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又领取了产假工资19320元,要求返还,仲裁裁决**向合晓公司返还工资11270元。是否应该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对**要求不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962元;
三、被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257元;
四、被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业证书(证书编号10359500306000405)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书编号06006787);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实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限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