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胜利南路。
法定代理人:XX平,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凤阳路澳澜宝邸1401室。组织机代码72852320-X。
法定代表人:汪守洋,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与被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甫、陈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杰公司诉称:要求合晓公司偿还拖欠的欠款8000元及2011年10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俊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俊杰公司基本身份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合晓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合晓公司身份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合晓公司欠俊杰公司8000元的事实;4金寨县市政园林路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合晓公司为本案的施工单位,证明合同履行地是金寨。
俊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合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合晓公司承建金寨史河景观带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合晓公司向俊杰公司采购人行道板砖合计款8000元,并由现场施工人方春于2011年10月26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欠款,但经多次催要,合晓公司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合晓公司欠俊杰公司货款8000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俊杰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建材款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合晓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德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盼盼(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