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2665号
原告:湖北旺科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5号路。
法定代表人:陈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旺科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科模板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21)鄂1122民初266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科模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科模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铁七局一公司支付货款304696元;2.要求中铁七局一公司支付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21年3月2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046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要求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因承建定西至临洮高速公路项目工程需要,与旺科模板公司签订《空心墩模板采购合同》《悬臂模板销售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旺科模板公司向中铁七局一公司承建的定西至临洮高速公路项目供应空心墩模板、悬臂模板等材料,同时对采购价格、货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旺科模板公司即严格按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要求供应模板,认真履行合同。但中铁七局一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旺科模板公司货款304696元。中铁七局一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旺科模板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8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22852.2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辩称,旺科模板公司主张的欠款属实,但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第九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8.1条明确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之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货款和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应支付,旺科模板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七局一公司(甲方)与旺科模板公司(乙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空心墩模板采购合同》,约定旺科模板公司向中铁七局一公司提供空心墩模板2套,总价为415368元。2020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空心墩模板采购合同》,约定旺科模板公司向中铁七局一公司提供空心墩模板2套,总价为40132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单价中包含材料费、运费、装车费、利润、税金及其它费用的到工地价格;货款的支付时间为结算并提供发票后安排支付;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结算款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不承担承兑贴息),按实际验收合格的供应数量(以核对票据为准)付款80%,每期结算另外15%的货款待本期供货结束后3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本合同质保期3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旺科模板公司陆续向中铁七局一公司供货至2021年3月23日。2021年7月1日,中铁七局一公司与旺科模板公司就上述合同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载明:两份合同结算总额为816696元,已付总额为512000元,总拖欠款为304696元。中铁七局一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304696元货款。
另查明,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因旺科模板公司申请,该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保全裁定。旺科模板公司因此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54元、保全费21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旺科模板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两份《空心墩模板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旺科模板公司依约向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供货,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案涉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结算后,验收合格后付款80%,剩余15%货款待本期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3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因原告旺科模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一期供货的验收时间及对应金额,但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对账时已超过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3个月,此时已符合支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向原告旺科模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46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4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旺科模板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旺科模板公司主张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支付保全费215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54元,因案涉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旺科模板有限公司货款3046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4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旺科模板有限公司保全费2158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旺科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计3107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崔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