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恒威能源有限公司、李明巍与山东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作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恒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0Q95M0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居民身份号码。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61186152L。
法定代表人:英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作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MA0MY7R2XY。
法定代表人:韩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慧,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恒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内蒙古作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创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创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1.我公司与创智公司双方不是合伙人,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2020年4月9日,创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利用其自身优势资源协助创智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沟通,获取项目中标。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我公司帮助创智公司获取总承包单位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标段项目中标,创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400万元项目管理费,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二者不是合伙关系。我公司在该项目中并未与创智公司合伙共同承揽项目进行施工,没有与创智公司一起共同投资,也没有约定共担分险,更没有约定参与盈利分配,一审判决如何得出三者是合伙关系?且电力公司答辩称,其收取的450万元为项目管理费而非借款。(2020)内0929民初1925号判决书中,创智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了创智公司的450万元管理费,依据电力公司与创智公司的陈述,我公司收取的是项目管理费,我公司也认可与创智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也是项目管理费400万元,那么我公司与创智公司二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非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合伙人双方是平等的合伙关系,不存在收取项目管理费一说。因此,一审判决将我公司与创智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没有审理清楚我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就武断的认为我公司收到了电力公司450万元项目管理费是错误的。首先,***与韩蕊之间的款项往来的具体数额没有审理清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韩蕊之间的转账凭证,证明我公司收到电力公司200万元,但***向法庭提交了他与韩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有***向韩蕊转账250万元,后韩蕊向***转账200万元。但一审判决对***提供的该证据并未认定,在一审判决书中根本都没有提及,***向韩蕊转账的250万元没有认定,只认定韩蕊向***转账的200万元是错误的,其中是何缘由也不得而知。其次,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公司行为。电力公司称,韩蕊与***二人为朋友关系,朋友之间有多笔转款是他们个人之间相互借款还款(有借条为证),个人之间的借款并非公司行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部分借款已经还清,并表示他与韩蕊之间的借款与公司无关,但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为是公司行为,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说明认定依据,也没有进行充分的说理。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将款项性质及数额等事实审理清楚的情况下仅依据电力公司单方提供的个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条就直接认定我公司收到了电力公司450万元,且收到款项性质是项目管理费,是错误的。3.***作为我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务是相互独立的,***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才刚刚成立,***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公司股本金缴存方式为认缴。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及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历年的财务报表以及***与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财务报表为我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公开的财务报表,不存在针对本案特别制作的情形。且我公司只开具了一个银行基本户,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是银行出具的,是客观存在的,通过财务报表和银行交易明细相互核对可知,***与我公司有款项往来的只有一个账户,因此,***提供一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就能证明其与公司资金往来情况(无需提供多个***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未从公司获取一分钱,我公司才刚刚成立不久,没有任何资产,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就能一眼看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完全独立的,公司与***根本不构成财务混同,因此,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我公司与创智公司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住所地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前述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我公司与创智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济南市市中区作为原告住所地没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伙纠纷”,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市中区作为原告住所地也没有管辖权。三、一审案件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创智公司诉请电力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两次庭审中都是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期间并未向案件当事各方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我们与创智公司双方也都是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但在一审判决时突然以合伙纠纷进行认定,并判令我公司和***承担还款责任,电力公司作为借款人、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必须有原告的请求或者被告的反诉,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第二,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即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标的及诉讼内容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直接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果认为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直接予以驳回,而不能直接变更并进行审理和判决。按照全国各地法院通常的做法,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时候,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方面对当事人错误主张予以救济,另一方面又充分保证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告知后,对于是否变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力。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创智公司为合伙关系,将本案直接认定为合伙纠纷,该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是有影响的。一审法院在没有释明本案属于合伙纠纷应重新组织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直接作出判决判令我公司及***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本案无论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还是按照合伙纠纷审理,一审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但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并直接判决的做法非常巧妙的规避了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这个特殊情况。违反了法律对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明显违背了该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做法,法律对于法院管辖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
创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根据一审庭审及判决认定事实,各方无争议事实为:我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8日分三笔将450万元转账至电力公司账户(用途载明“借款”),电力公司出具400万元《收据》(用途载明“借款”)。2020年4月9日我公司与恒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2020年9月1日恒威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4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1.本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同一法律事实可能涵盖多种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无争议事实,各方法律关系为:(1)根据450万元转账凭证、《收据》,我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根据《合作协议》,我公司与恒威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法律关系;(3)根据《还款计划》,恒威公司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加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还款计划》亦可视为我公司与恒威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解除后的债务履行约定。民间借贷关系与合作合同关系以时间先后顺序并行不悖的产生于本案中,两种法律关系最终都归结于450万元的债务最终承担主体问题,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恒威公司《还款计划》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电力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恒威公司上诉状中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观点,系恒威公司基本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我公司与恒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对风电项目整体框架式合作约定,根据恒威公司一审答辩状“三被告没有承揽该项目,所以不存在借贷资金或投资资金…”,风电项目并未进行有效推进,本案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相关内容,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无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合同纠纷,债务承担的依据均为《还款计划》,在该真实意思表示中我公司确为“收到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我公司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五条第2款“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无须就案由对各方诉讼参与人进行释明。恒威公司上诉状认为本案涉及案由变动,一审法院应当在审理中予以释明,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电力公司辩称,恒威公司与创智公司2020年4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虽然该协议中涉及到了分包内容,但实际上恒威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与涉案工程没有直接的联系,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按照合伙纠纷的审理是完全正确的,我公司不是该关系中的一方,而且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与恒威公司结算清楚,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公司返还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57500元;2020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为271504元。以上利息暂计429004元);2.恒威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对恒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电力公司、恒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和2020年4月8日创智公司分三笔向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50万元。三笔款项的转账凭证中均标注有“用途:借款”,2020年3月24日,电力公司对其当时已收取的400万元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400万元。
2020年9月1日,恒威公司向创智公司出具《还款声明》一份,载明“我司承担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年息7%计算,合计人民币465.75万元列入本次还款计划。经我司会议决定还款时间: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则我公司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列入还款计划,直至还清为止。”
2020年4月9日,创智公司(乙方)与恒威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将在“乌兰察布风电基地一期600万瓦示范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标段”开展合作,并约定“甲方收取乙方项目管理费用4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时收取(以收据为凭证)。”2020年8月4日,创智公司委托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向恒威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贵公司及总承包方涉嫌违法分包,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接洽,协商支付委托人为该工程所投入费用1251088.7元及返还委托人缴纳的项目管理费用450万元,并承担赔偿委托人损失的责任。”同日,创智公司向恒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恒威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2021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929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令恒威公司与创智公司解除《合作协议》。”
另查明,恒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再查明,创智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元。
电力公司为证明其已将案涉450万元支付给恒威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五份,拟证明创智公司与恒威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后,电力公司将代收的管理费200万元直接打至恒威公司指定账户,创智公司的转款不是借款而是项目管理费,本案不是借贷纠纷,系建设合同纠纷;提交借条二张及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3月3日向其借款30万、45万元并出具借条,2020年3月16日其向***支付借款5万元,恒威公司和***同意在电力公司代收的管理费中扣除,并向创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声明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2月24日***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垫付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250.1万元,***同意用创智公司交到电力公司手中的200万元管理费用抵扣。创智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电力公司与恒威公司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电力公司与恒威公司间所涉及转款在时间上也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相符,所以电力公司与恒威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无法否定创智公司与电力公司间所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恒威公司与***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该借款是韩蕊与***的个人借贷;微信聊天记录记不清楚了,对声明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是***写的,内容与签字间的距离非常远,内容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
恒威公司、***提交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恒威公司与***住所不存在混同;提交恒威公司财务报表一份,拟证明恒威公司的财务状况,与***间的财务上是独立的,不存在财务混同;提交恒威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恒威公司没有将公司款项汇给***,二者不存在财务混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的银行账户内没有收到公司转入的款项,二者不存在财务混同。创智公司对除银行凭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均为单方制作,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者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电力公司对证据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均系打印件,不排除自行制作完成;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者均仅有一个账户,他们其中一个账户无交集,并不能代表账户没有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争议焦点二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创智公司向电力公司付款时,转款凭证中明确记载为“借款”,电力公司向创智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亦载明“借款”,恒威公司在随后向创智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亦认可该款项为借款,但在创智公司向恒威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自认该450万元系项目管理费,创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450万元借款与该450万元项目管理费并非同一笔款项。根据电力公司提交的创智公司与恒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恒威公司向创智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记载,可知创智公司主张的该450万元即是恒威公司承诺偿还的450万元,是基于创智公司与恒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并非创智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且依据恒威公司向创智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恒威公司已收到电力公司向其转付的创智公司支付的450万元项目管理费,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创智公司有权要求恒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创智公司要求恒威公司返还450万元项目管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理,电力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恒威公司亦承诺其向创智公司偿还案涉450万元,故创智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按照恒威公司向创智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恒威公司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愿向创智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157500元,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创智公司要求恒威公司按照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创智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元,系创智公司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该损失应由恒威公司负担。
关于创智公司要求***对恒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恒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威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仅有公司盖章,未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恒威公司提交的公司账户流水和***个人的流水均仅提供了一个账户的流水情况,故对***和恒威公司抗辩的二者财务独立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创智公司要求***对恒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智公司项目管理费450万元及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157500元;二、恒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三、恒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智公司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5000元;四、***对恒威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创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2元,减半收取2311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恒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恒威公司、***提交:证据一、《合作协议》,拟证明:2020年4月9日,创智公司与恒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恒威公司协助创智公司获取中标项目,并将项目的风机基础71台分包给创智公司,收取创智公司项目管理费400万元(以收据为凭证);2.创智公司如满足不了资质要求,恒威公司有权另行分包他人,且创智公司必须服从恒威公司的管理。通过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创智公司与恒威公司并非是简单的合伙关系,实质上,该协议是分包协议。二者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证据二、(2020)内0929民初1925号判决书,拟证明:恒威公司将项目中的71台风机基础分包给创智公司,并将总包方发来的施工设备备品备件交由创智公司。恒威公司与创智公司二者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恒威公司与创智公司还存在返还设备的纠纷。创智公司因不能继续施工起诉恒威公司,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也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的。通过证据一和证据二可以看出如果认定恒威公司与创智公司为合伙纠纷的法律关系,那么也不能简单的判令恒威公司返还项目管理费,因为通过该项目管理费的定义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项目管理费,而不是双方合伙的投资,而且双方就案涉工程的设备存在纠纷,不能判令恒威公司返还创智公司的项目管理费。证据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与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蕊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其中,2020年3月30日,***转给韩蕊100万元;2020年4月21日,又向韩蕊转款150万元。2020年4月9日,韩蕊向***转款200万元。因此,韩蕊向***转款并非是项目管理费。***账户内没有收到恒威公司银行账户转入款项的交易记录,公司与出资人***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
创智公司认为证据一《合作协议》已经在一审中予以质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二(2020)内0929民初1925号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案中诉讼主体与本案不同,该案所争诉的涉案返还纠纷创智公司在该案中已经申请撤诉,最终判决结果驳回了恒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故(2020)内0929民初1925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创智公司诉求恒威公司偿还款项是基于恒威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恒威公司既非风电项目的总包方或分包方,故本案与建设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为个人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证明了***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严重财产混合。
电力公司同意创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中电力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恒威公司并没有涉案工程的任何一个环节,一审法院根据事实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按照该《合作协议》以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审判决恒威公司偿还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判决只是根据双方的要求解除了该《合作协议》,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恒威公司是否参与工程建设这一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判决中也没有明确载明判决事实,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审理完全正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恒威公司与创智公司2020年4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当日,电力公司代收400万元工程款后打至***名下,这足以说明,***代公司收取相应的款项,说明***和恒威公司存在账目的混同。根据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聊天记录,明确载明了***用吴总(创智公司)的200万元处理自己的交通事故事宜,这也足以印证这一事实,另外在2020年3月30日也就是本案《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就向电力公司的代表人韩蕊转账,这足以说明两人存在借款、合作等多种关系。就本案而言,电力公司已经充分说明了就本案的款项与恒威公司结算清楚。
《合作协议》仅约定了恒威公司、创智公司将在乌兰察布风电基地一期600万瓦示范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标段开展合作,同时恒威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将《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分包给创智公司,故恒威公司、创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二者之间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恒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中***和韩蕊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推翻恒威公司在还款计划中的承诺,不能认定韩蕊向***转款并非是项目管理费,亦无法得出恒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结论,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合作协议》约定恒威公司、创智公司将在乌兰察布风电基地一期600万瓦示范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标段开展合作,恒威公司利用自身地域优势、经济技术优势等资源协助创智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沟通,获取项目中标;恒威公司将项目的风机基础71台分包给创智公司。
(2020)内0929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恒威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沟通为创智公司获取项目中标进行了联系。
恒威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将《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分包给创智公司。
恒威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了恒威公司、创智公司将在乌兰察布风电基地一期600万瓦示范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标段开展合作,恒威公司利用自身地域优势、经济技术优势等资源协助创智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沟通,获取项目中标,恒威公司将项目的风机基础71台分包给创智公司。同时,(2020)内0929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协议签订后,恒威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沟通为创智公司获取项目中标进行了联系。恒威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将《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分包给创智公司。故恒威公司、创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恒威公司协助创智公司在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获取工程项目,恒威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从上述事实看,二者之间的关系既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亦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为合同关系。
从恒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看,其系依据《合作协议》的解除而出具的向创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恒威公司与创智公司之间无借款的资金往来,双方有资金往来的约定也仅体现在《合作协议》中恒威公司收取的项目管理费,故一审判决将该款认定为项目管理费,符合客观事实。还款计划载明了恒威公司系自愿偿还借款本息,且偿还的本息具体明确,退一步讲,即使该450万元不能认定为项目管理费,也不能免除恒威公司的还款责任。
恒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证明恒威公司与***之间财产是否独立的举证责任在***。鉴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未提交法律规定的证明其与恒威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证据,一审判决***对恒威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恒威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对一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其二审中又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可直接审理并依据法院的最终认定作出裁判,毋须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恒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2元,由内蒙古恒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