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7038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
被告: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
被告:陈宁波。
被告:昝玉园。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
原告**、***与被告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陈宁波、昝玉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告陈宁波、昝玉园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4649.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77元(148.35元×7天×2人);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54760元(32738元×20年);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41111.5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60.5元;9、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暂合计845458.37元。事实和理由:在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丈刘某坤与工友曲士才在鱼泡网看到陈宁波找木工,一天350元的招工信息。工友曲士才与陈宁波电话联系后,在2021年10月31日早7点刘某坤与曲士才一同沈阳市皇姑区队院内,从事部队门厅装修木工工作。在早7点40分左右刘某坤在归拢工具时摔倒导致头部受伤,当场短暂昏迷片刻,经现场其他工友掐人中后,又休息片刻,逐渐恢复意识。在人醒后工头陈宁波给了100元打车费,让曲士才陪刘某坤回家休息。在当日下午1点左右,曲士才(刘某坤一起合租房子)发刘某坤意识不清,遂拨打120送至沈阳二四二医院进行抢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脑疝、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于2021年11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事发后,原告多次与工头陈宁波面谈和电话沟通,想询问装修工程承包公司及93321部队方项目负责人名称和联系方式,多次协商未果。此外,工头陈宁波明确告知有事发当日的事故现场监控,但不能提供给原告家属,也拒绝家属查看刘某坤生前身体一向健康,没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疾病,此擎天噩耗,家属难以接受,身心重创。在痛失家人后,与责任方的多次沟通更是心力憔悴,无奈只能诉之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6720元。
被告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刘某坤因自身身体原因短暂昏迷2分钟后恢复意识,在神志清醒,四肢活动正常、无任何外伤情形下自行快速步行离开施工地点,8天后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提供劳务无任何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刘某坤在正常静止站立,听取施工计划时,因自身身体原因晕倒,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答辩人对其晕倒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根据常识,正常非高速旋转的工作情形下,刘景坤具有发生因工摔倒的可能,但大家注意,刘景坤是晕倒而非摔倒,因此,晕倒是自身疾病所致。并非因工晕倒,2.晕倒和受伤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晕倒后2分钟左右,刘景坤就苏醒了,且表示吃完糖就好了,不用叫120,并快速、大步、无需任何人搀扶的离开部队;如当时刘景坤由明显头外伤,在场全部作证和进行情况说明的人员包曲某才在内不可能表示其苏醒后一切正常,即刘景坤非因工晕倒,且无证据证明受伤,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更无侵权责任。其次,在施工现场,答辩人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施工人员均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和救助义务:1.进场前,答辩人监工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施工安全要求着施工服装、戴安全帽进场;2.答辩人监工工作人员和其他施工人员已尽到充分救助义务,无任何过错;(1刘某坤系因自身原因昏迷,并非因工受伤后晕倒。(2)刘某坤晕倒后,现场施工人员第一时间采取掐人中、拨打120等急救措施。(3刘某坤清醒后,答辩人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低血糖刘某坤表述自己没有吃早饭,造成低血糖,答辩人工作人员给刘某坤几块糖补充能量。(4)在120急救车到达前刘某坤一再强调自己没事,明确表达不需要120急救送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与其解除劳务合作关系,不再让其从事劳务工作,并给刘某坤的朋友100元打车费刘某坤回家休息。再次,本案关键证曲某才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主述部分前后严重矛盾,其证言关于是否在施工过程晕倒的描述与后续提供的录音也严重矛盾,即无法证明刘景坤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头痛等重要判断本案是否属于侵权的事实。综上,答辩人及其他现场施工人员已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特别刘某坤昏倒后,答辩人工作人员和其他现场施工人员第一时间履行了救助义务,再三确认其完全恢复意识后,解除劳务雇佣关系,刘某坤回家休息,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本案主要证曲某才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继而认定侵权事实。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只有因工导致伤亡的,才能突破劳动关系适用工伤待遇,但本案的关键是并非因工、且无证据证明受伤,如仅以主观推断刘景坤在施工现场晕倒就直接认因工导致死亡,那可以继而推断其回家途中受到撞击导致死亡、其因自身突发脑疝死亡甚至可以推断其因与工曲某才发生争执导致死亡,医院发生医疗事故导致死亡等等,但上述全部均属于无任何事实和依据的主观臆断,不应仅以主观臆断认定侵权责任。二刘某坤系被告昝玉园雇佣的劳务人员,答辩人与咎玉园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昝玉园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在承包项目工程后,答辩人与咎玉园签订《承包合同》,委托被告昝玉园进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咎玉园)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其应保证安全作业,确保施工人员安全。即答辩人刘某坤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如经法院确认雇佣方刘某坤死亡结果具有过错,应由雇主咎玉园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答辩人具体赔偿请求,鉴于刘景坤在与咎玉园解除劳务关系后,在神志和身体正常状态下离开施工现场长达7个小时后昏迷,8天后死亡,其死亡结果与提供劳务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和其他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坤自述其早上未吃早饭,可能是低血糖导致晕倒,在恢复意识后,答辩人工作人员及时给其糖果进行能量补给,上述步骤完成后,刘景坤已经恢复正常,未发生死亡刘某坤在2021年10月31日早上8点结束与昝玉园的劳务关系,离开施工现场回家,至下午三点才开始意识不清,其间时间间隔长达7个小时。综上,导刘某坤死亡的原因力不明,刘某坤并未因施工及提供劳务导致受伤,且截至昝玉园刘某坤解除劳务关系、离开施工现场时刘某坤活动正常、神志清醒,不存在死亡事实。因此,刘景坤死亡并非因提供劳务导致受伤并致死,其死亡结果与答辩人和各被告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第一,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刘景坤在施工现场头部受伤,晕倒和受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应混淆;第二,我司已在《承包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人员安全由昝玉园承担,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宁波、昝玉园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需经过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作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承复》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案由规定》也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是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事实。昝玉园与陈宁波也是给时名尚公司单出人力的人员,时名尚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有人员伤亡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刘某坤(已殁)到现场并未开始干活,其当日早7点11分到93321部队大门口,到施工现场还有几分钟时间,昝玉园与陈宁波后到现场,与时名尚公司的现场人员正在看图纸,一切施工都未开始。原告强刘某坤是整理工具时摔倒不符合客观事实。木工的工具最重的也不过2斤多的重量,不超任何的承受负荷,不会使其受压摔倒。其摔倒的原因是其自身基础病发作导致的,从其摔伤的部位后枕部受伤,显示出其在倒地前的瞬间应是无意识状态,其倒地的姿势无任何防御性的保护。作为成年人在正常思维状态下受到攻击或伤害都会有意识的发出防御性的动作,通常也能作到胳膊肘着地防护刘某坤2021年10月31日晚入院,次日诊断其患有高钠血症、高氯血症、代谢性酸鹭中毒、低蛋白血症,以上症状综合在一起会经常发生定向力失常、心率快、幻觉、晕厥、甚至出现抽搐、癫痫、昏迷等症状,刘某坤摔倒的状态能够说明其是自身基础病发作摔倒,并非是施工过程摔倒。第三,昝玉园在现场已经履行了求助义务,及时拨打120电话刘某坤苏醒过来个人坚持不去医院就医,对伤害的加重负有全部责任,该点也能说刘某坤日常一定发生过相同情形,恢复后无碍。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正厅文化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其与被告昝玉园系承包关系,被告昝玉园承包了上述建设项目的造型吊棚、灯具开关、墙面、灯槽、木饰面的工程施工。被告昝玉园与被告陈宁波就该建设工程为合伙包工关系。合伙期间,被告陈宁波在网上发布招聘启事。
2021年10月31日早7时许,原告**爱刘某坤与案外人曲士才共同到施工现场应聘木工工作,进入工作现场后刘某坤突然晕倒,经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等待120救护车期间刘某坤清醒,表示放弃前去医院救治。遂后,被告陈宁波支付曲士才100元打车费,让刘某坤和共同租房居住的曲士才回去休息。当日下午4时许,曲士才发刘某坤意识不清,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沈阳市二四二医院救治,被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脑疝,局灶性大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高钠血症,低蛋白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休克。住院治疗7天后去世。花费医疗费84649.37元
另查,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刘某坤通过查看被告陈宁波在网上发布招聘启事后,至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欲从事被告陈宁波、昝玉园承包的建设项目造型吊棚、灯具开关、墙面、灯槽、木饰面的相关木工工作,与被告陈宁波、昝玉园间形成劳务关系。虽原告主张刘某坤所受伤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刘某坤从事何种劳务活动受到损害以及受损原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宁波、昝玉园刘某坤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且在审理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表明刘某坤系自己晕倒,并非与其从事劳务活动有关,刘某坤清醒后亦放弃了入院治疗的最佳时机。鉴此,原告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孟阳
书 记 员  崔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