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上诉人王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7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令支持王娟、***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一审庭审是以网络方式进行,在庭审中多次出现信号不稳等情况,法官多次打断原告方发言,并导致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1无法出庭作证,一审法官明确表示庭后与**1核实情况,但据上诉人了解,一审法官并未与**1联系。**1作为了解***在工地摔倒致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并最终导致死亡的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便法院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应依法纠正。2.***在工地摔倒致头部受伤的事故地点属于军事管理区域,具有特殊性,上诉人无法取得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申请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事故现场的全部监控录像。3.被上诉人均陈述门口监控画面显示***自行离开部队,但监控画面受限于拍摄距离、角度、画面像素等,除非发生腿骨折或是失去意识必须搀扶等情况,人均可独立行走,部队门口监控画面不能得出***身体毫无异状的结论。结合证人**1在医院的主诉,可知***在早上7点多恢复意识后,也是感觉头部疼痛。各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事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因本案事故地点的特殊性,且事发后被上诉一直表示有监控录像可以了解事发情况,故一审法院应确定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证明***系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的责任,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0月31日早7时许,原告王娟爱人***与案外人**1共同到施工现场应聘木工工作,进入工作现场后,***突然晕倒,……***清醒,表示放弃前去医院救治”“***通过查看被告***在网上发布招聘启事后,至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欲从事被告***、***承包的建设项目…***系自己晕倒,并非与其从事劳务活动有关……”显然错误。***平时一向身体健康,没有高血压、心脏病、低血糖等可能导致突然晕倒的基础疾病。***摔倒前已完成从车上搬运工具、拆卸墙上灯箱并搬运等工作,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还上诉人一下公正的判决。2.***系黑龙江鹤岗人,是在沈阳的外来务工人员,亲属均不在沈阳本地。***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倒地头部受伤,有工友**1的证言为证,该工地位于部队院内,事故地点属于军事管理区域,具有封闭管理的特殊性。2021年11月5日,上诉人经批准进入到事故地点了解情况,发现工地现场堆放很多杂物、工具、木方等,装修场地非常杂乱,在此种环境下工作,不能排除***被杂物绊倒的可能。3.***在工地摔倒致头部受伤,未佩戴安全帽,对此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在***已发生昏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客观判断事态的严重性,无论被上诉人是雇主、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等身份,被上诉人均有责任、有义务进行紧急救助,这种救助责任应为一般人的认知判断,按一般人的认知,在发生昏迷的情况下,应将伤者送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却只支付了100元车费便将伤者打发回家,加重了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1.***受雇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本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环境和保障措施,但在实际施工中并未提供,如提供简单的安全帽,那***在摔倒后也不至于导致严重的头部伤害,完全可以使悲剧不会发生。因被上诉人施工现场保障设施不完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继而死亡,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尽到当保证施工现场保障措施完善,并应制订各项施工制度并严格落实。在***未佩戴安全帽在工地工作时,其应及时采取包括提供安全帽、处罚现场负责人、整改施工现场等措施。但被上诉人均未做到,故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装饰装修属于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行业,发包人、分包人应审查确认接受发包或分包的公司是否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上诉人提交的《北部空军涉及制作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格的***与***,属违法分包,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故被上诉人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咎玉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医疗费84649.37元;2、判令对方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77元(148.35元×7天×2人);3、判令对方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4、判令对方支付死亡赔偿金654760元(32738元×20年);5、判令对方支付丧葬费41111.5元;6、判令对方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7、判令对方支付交通费2000元;8、判令对方支付病历复印费160.5元;9、判令对方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暂合计845458.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沈阳时名尚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正厅文化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其与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承包了上述建设项目的造型吊棚、灯具开关、墙面、灯槽、木饰面的工程施工。被告***与被告***就该建设工程为合伙包工关系。合伙期间,被告***在网上发布招聘启事。
2021年10月31日早7时许,原告王娟爱人***与案外人**1共同到施工现场应聘木工工作,进入工作现场后,***突然晕倒,经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等待120救护车期间,***清醒,表示放弃前去医院救治。遂后,被告***支付**1100元打车费,让与***和共同租房居住的**1回去休息。当日下午4时许,**1发现***意识不清,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沈阳市二四二医院救治,被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脑疝,局灶性大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高钠血症,低蛋白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休克。住院治疗7天后去世。花费医疗费84649.37元。
另查,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娟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通过查看被告***在网上发布招聘启事后,至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欲从事被告***、***承包的建设项目造型吊棚、灯具开关、墙面、灯槽、木饰面的相关木工工作,与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虽原告主张,***所受伤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事何种劳务活动受到损害以及受损原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且在审理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表明,***系自己晕倒,并非与其从事劳务活动有关,在***清醒后亦放弃了入院治疗的最佳时机。鉴此,原告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王娟、***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3份证人证言,第一份证言拟证明***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第二份、第三份证言拟证明***之前身体没有任何疾病。
被上诉人时名尚艺术、***、***质证意见均为,对于**2的第一份证言,是其本人所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本次提供的证言与其一审提供的证言相矛盾,一审时,其表述未开始干活,本次证言中,其表示已经开始干活。证言的其他部分也再次证实了***苏醒后,一再表示自己没有事儿,不用就医,在正常状态下打车回家,回家后***也表示身体无异样,并正常吃午餐,即各被上诉人均无侵权事实。***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关。对**2的第二份证言和梁一均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系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与平时身体好坏无关,且各证人仅是依据自身理解,并未结合专业医学体检证明***身体状况良好。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施工现场受伤的原因。经审查,沈阳二四二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中记载:***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脑疝,局灶性大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证人**2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证人证言中记载:“10月31日早上7点多,我和***去了工地开始干活,在干活中听到有人喊‘有人摔倒了’我过去一看是工友***,人已经晕过去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22022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与2021年11月4日出具证人证言相同。从证人**2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2并没有看至***摔倒的过程,其看到***时其已经晕倒。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所受伤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致,故未支持王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王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