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3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27年7月15日,住内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8日,住内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日,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26日,住址同上。省份证号411327199008261622。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8日,住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25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菊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该局局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县菊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乡县城市管理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3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1元,减半收取1545.5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罗军
审判员*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