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25民初1531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27年7月15日,住内乡县。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8日,住内乡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日,住址同上。
原告***,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26日,住址同上。省份证号411327199008261622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8日,住内乡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25日,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红,住内乡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乡县菊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湍东开发区恐龙塔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17660216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内乡县菊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内乡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76664.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驾驶豫R××号轿车行驶至内乡大成桥路段时,与步行人***相撞,造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在阳光财险入有保险。被告市政公司在大成桥北边的人行道上自东向西全部长期堆放着自来水管道,致使行人无法正常通行,加之被告城管局在管理城市道路过程中没有及时督促市政公司移走自来水管道,疏于管理,致使***不能正常行走在人行道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请求被告市政公司、城管局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属实。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们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答辩人提起诉讼错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堆放自来水管道的位置是桥梁护轮安全带而非人行道,从事故发生现场看,受害人与事故车辆是同向前进,碰撞位置在道路中心双黄线附近,答辩人在现场附近放置的管道对其未构成任何通行妨碍,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城管局辩称:原告诉请的市政公司在事故段人行道堆放自来水管道,是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及相对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交警部门并未作出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且答辩人作为市政公司的监管部门,在事故前曾多次向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作出限期移除和设立警示标志、严防安全事故发生隐患的通告,已经尽到了移除水管管道消除安全隐患的告诫和敦促之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8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豫R××号轿车行驶至内乡大成桥中段路段时,与步行人***相撞,造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阳光财险赔偿原告方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110426.42元。事故受害人***,身份证号为,原告***、***、***、***分别系其母亲、妻子、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方30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近亲属要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应为***与***家庭共有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与阳光财险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赔偿医疗费426.42元,丧葬费24752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不超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减去阳光财险的赔偿款,超出部分45941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方请求被告市政公司、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未认定事故发生地段人行道因被市政公司的自来水管道占用,而导致***在机动车道行驶而致事故发生的责任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市政公司堆放管道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459412元(其中30000元已付)。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乡县菊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乡县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冯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皓
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
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帐号: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