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耐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1872号
原告:西安耐司堵漏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XGU764。
法定代表人:雷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4387U。
法定代表人:孙兵。
原告西安耐司堵漏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司公司)与被告江苏凯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芳、邵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材料款391273.07元及利息9739.44元,以上合计401012.51元(利息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应当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其与被告建立了合作关系,其先后多次为被告各项目供应堵漏材料共计617965元,被告陆续向其支付材料款共计22万元。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推脱。2018年2月15日,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还款共计2万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401012.5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凯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63份《销售出货单》、15份《托运单》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雷超与被告经理孔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堵漏材料,且原告按照被告经理孔某某的指示交货;原、被告的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通过物流按被告的指示地址发货,或者在原告其他工厂上门提货,原告将防水材料按照品种、规格、数量发往被告工作项目处,大多数货物从西安通过各物流公司发出;原告曾向被告经理孔某某发送对账单,且双方曾经进行过结算;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应依约付款。2、原告法定代表人雷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经理孔某某确认欠付材料款391273.0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认可;2019年3月7日双方通话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承诺会安排付款,且承诺2019年5月1日前先付款10万元,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并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3、《律师函》及《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且被告承认欠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并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销售出货单、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律师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出货单》《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律师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应堵漏材料,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材料款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付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材料款3779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被告以欠付材料款37796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凯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耐司堵漏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377965元;
二、被告江苏凯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耐司堵漏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均以377965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西安耐司堵漏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15元(原告西安耐司堵漏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西安耐司堵漏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江苏凯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894元,被告江苏凯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西安耐司堵漏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强晓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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