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鑫民防(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瀚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2303号
原告:山东瀚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张楼村163-2号。
法定代表人:邱瑞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三环交叉口向北500米中石化加油站后院。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晨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清市松林镇秀梅冷轧管加工处,住所地临清市松林镇。
主要负责人:历秀梅。
被告:河南省金鑫民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文岩工业区(经四路与纬一路交叉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范全涛,总经理。
被告:上海麟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339号1幢14层。
法定代表人:王飞飞,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兴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城路与英协路交叉口伟业大厦503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雪,总经理。
原告山东瀚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瀚海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永公司)、临清市松林镇秀梅冷轧管加工处(以下简称临清秀梅加工处)、河南省金鑫民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鑫公司)、上海麟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麟全公司)、河南兴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尔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中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88,004.16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288004.16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案涉票据,票据金额288,004.16元,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又因上海麟全公司为河南金鑫公司单独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上海麟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中永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由于受疫情、政策等多方面影响,请法院综合考虑。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依据,否则可能系民间贴现。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也未作约定。
其他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河南中永公司出具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105249293555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事项为:出票人、承兑人:河南中永公司,收票人:河南金鑫公司,出票金额:288004.16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3日。此后背书转让次序:河南金鑫公司-河南兴尔达公司-海口文之成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临清市秀梅加工处-山东瀚海公司,背书手续合法。原告到期后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另查明,上海麟全公司为河南金鑫公司唯一股东。审理中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河南中永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未能如期兑付票据,事实清楚,应向持票人山东瀚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河南金鑫公司、河南兴尔达公司、临清秀梅加工处系背书人,背书手续合法,应对承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麟全公司为河南金鑫公司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河南金鑫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金鑫公司、上海麟全公司、河南兴尔达公司、临清秀梅加工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瀚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88004.16元及利息损失(以288004.16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河南省金鑫民防(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兴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松林镇秀梅冷轧管加工对上述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海麟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省金鑫民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均由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兴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鑫民防(集团)有限公司、临清市松林镇秀梅冷轧管加工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国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廉玉磊
书 记 员 崔红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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