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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1025号 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文岩工业区(经四路与纬一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6773753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大庆路北段19号(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329151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5961.45元及利息(以2596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号为2313508000105202101158230118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25961.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承兑人为被告,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后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金无异议,因双方并未就付款利息达成合同认可,不应予以支持。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我方才进行支付,如清算利息也应从2021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1年1月15日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350800010520210115823011862,该票据记载了下列事项: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字样;2、票据金额为25961.45元;3、出票人为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行;4、收票人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新区支行;5、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6、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7、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8、不得转让。2021年10月15日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遭到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票据信息完整,系合法票据,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原告提示付款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华裕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华裕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2021年7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5961.45元及利息(以2596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2元,由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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