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鑫民防(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7299号 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4107007967737532。 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文岩工业区(经四路与纬一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D4FXJ。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28683.99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号为2105492000137202102038473372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承兑人为被告。后该汇票经多手背书转让至郑州宛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因汇票到期后被拒付,郑州宛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25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等公司连带给付郑州宛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及利息等各项费用。该判决书现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清偿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25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郑州宛兴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兴公司)向郑州络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借800000元以补充该公司的短期流动资金,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因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遂与宛兴公司商议以电子商业汇票抵债。其中涉案的系一张票据号为210549200013720210203847337272、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2月3日,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人为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兑日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票据为可以转让票据。该汇票背书依次为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本案原告)--河南兴达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吉而睿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络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宛兴公司。票据到期后当日即2022年2月3日,宛兴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上进行提示付款操作,2022年2月7日系统反馈结果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后宛兴公司起诉本案原告、河南兴达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本案原告、河南兴达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宛兴公司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本案原告、河南兴达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22年5月31日强制扣除了原告的款项269877.06元、2022年9月30日原告向该院账户转款258806.93元;上述共计528683.99元,2022年10月13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结案通知书,载明原告履行了案涉的款项共计528683.99元,其中包含有***行金48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应当按照票据金额支付款项。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已经清偿了票据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528683.99元的诉求,因上述款项中包含有***行金4830元,该款项不为票据追偿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523853.99元。原告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2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项523853.99元及利息(利息以523853.99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42元,由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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