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鑫民防(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1民初3192号 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文岩工业区(经四路与纬一路交叉口西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6773753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北段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5811169T。 法定代表人:王百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开封市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河南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开封市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市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公司对百顺公司享有债权货款311,040元及利息39,852元,以上共计350,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门框送到现场后,被告应付合同总价款438,800元的80%,即351,040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还有本金311,040元未付。根据中国银行最新年利率3.75%,本金311,040元从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2018年9月9日的利息为39,852元。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但管理人于2022年5月26日向原告发送了(2020)百顺破管审字第75号债权不确认告知函。原告不服上述审查结果,特提起诉讼。 百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债权货款311,040元证据不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充分证据,请求驳回百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公司提交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及人防设备报价表一份,**公司生产任务通知单及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合同,并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后对门框进行了生产和发货。购销合同由双方代理人签字,由双方公司签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且两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同时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要求,通常人防门框的预埋浇筑也是建筑工程的先期工作,符合建筑先后顺序常理。百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但百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证据对合同的成立及履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9日,**公司与百顺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开封杞县豫尊***大厦,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运输方式、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门框送到现场付合同总价款的80%,门扇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的15%的违约金。后**公司依约对人防门框进行了发货安装。百顺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311,040元未付。后该工程烂尾。 2018年7月4日***等四人先后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百顺公司进行破产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9日作出受理裁定,2018年11月1日指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河南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指定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19年11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债权申报公告,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截止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2022年**公司就前述货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于2022年5月26日,向**公司发出一份《债权不确认告知函》,对**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司与百顺公司双方订立了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就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履行了门框发货义务,则百顺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的80%,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门框货款311,040元。因此,**公司主张确认货款债权311,0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货款利息39,852元的问题。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百顺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主张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货到时间为准,结合发货时间及货运距离,本院酌定为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18年9月9日。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对开封市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货款311,040元; 二、确认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对开封市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货款利息(以本金311,04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2018年9月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河南省***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3.38元,由开封市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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