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2032号
原告:厦门市新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2Y5DU6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区石码镇紫崴路**泷澄大厦**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新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晖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泷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晖公司不承担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60号裁决书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工资35,155.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晖公司与***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由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060号裁决书,***公司认为裁决书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金额过高。首先,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新晖公司属于厦门市地区企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厦门市,应适用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但裁决书中裁决按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建筑施工领域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100%计算明显过高,且被告入职未满一个月就因自己原因在工作中受伤,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其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医嘱上未记载需要他人护理和护理期间,新晖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最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基数应按照漳州市最低工资或者厦门市最低工资计算。且***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称,一、***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新晖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新晖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155.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9.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2.06元。1、泷澄公司将漳州市东墩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分包给新晖公司,***入职新晖公司处从事设备安装工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数额,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记录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进一步而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福建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031.17元/月,结合***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经确认为5个月,新晖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155.85元。2、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本次工伤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福建省男性平均寿命为71.8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031.17元/月,新晖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9.36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次工伤事故受伤致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皮血肿等严重伤情,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应***公司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综上,新晖公司为拖延工伤赔偿,恶意提起诉讼,所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新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泷澄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60号裁决书无异议。二、泷澄公司并非***的用工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责任不应由泷澄公司承担。三、泷澄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泷澄公司将漳州市东墩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EPC)分包给新晖公司。***于2020年8月1日被新晖公司招用为设备安装职工。泷澄公司为***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2020年8月26日上午9:50左右,***在该项目工地进行电柜安装作业时,电柜突然倒塌,***躲闪不及,被电柜砸伤,造成头部及颈部受伤。***受伤后前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
2020年9月24日,泷澄公司向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漳州市龙文区认定工伤[2020]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2月5日,***的劳动能力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21年第七期]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五个月。
2021年3月10日,***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新晖公司自2021年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新晖公司、泷澄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1,499.71元。2021年6月24日,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060号裁决书,裁决:一、***与新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二、新晖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155.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9.36元;三、***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待遇基金核定支付,泷澄公司应配合***到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
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龙文劳人仲案[2020]161号裁决书于2021年7月5日送达给新晖公司。新晖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新晖公司提供漳龙***案[2021]060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予以证明;***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漳州市第三医院的医疗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20年8月1日到新晖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泷澄公司为承建的工程项目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在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晖公司与***对漳龙***案[2021]060号《裁决书》裁决的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1年2月26日均未提起诉讼,则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2021年2月26日解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新晖公司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就***的工资进行举证,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规定,***的工资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7,031.17元/月;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停工留薪期确定为5个月,则新晖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155.85元(7,031.17元/月×5个月)。新晖公司主张其属于厦门市地区企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厦门市,应适用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规定。新晖公司该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住院期间,新晖公司并未派人进行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规定,新晖公司应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861.97元(169.27元/天×11天)。漳龙***案[2021]060号《裁决书》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金额为1,842.06元,***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则***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842.06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规定,新晖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规定,以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规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经鉴定为九级,系数为0.2;福建省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岁,***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则福建省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向上取整为40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031.17元/月;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56,249.36元(7,031.17元/月×40×0.2)。
综上所述,新晖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155.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9.36元,合计93,247.27元。***在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泷澄公司应予配合***到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泷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厦门市新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
二、厦门市新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155.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9.36元,合计93,247.27元;
三、驳回厦门市新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新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欣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