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基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新基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保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4民初1214号
原告:山西新基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新基正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922070097,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友谊北街泰昌园4号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市保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OHEFCU10,住所地:大同市西花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新基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新基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正公司)诉被告大同市保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基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180元(原欠款142580元,增加两台设备76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欠款本金142580元、年息4.6%(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欠款利息885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支付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8585元(两项合计17439元);从2021年1月20日起新增欠款利息按年息4.2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检车线远程监管系统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检车线远程检验监管系统建设”项目的安装调试、系统对接及技术支持,合同价款2825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后于2018年4月26日又发生新增设备购置款7600元。原告正常完成项目建设,但被告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仅付款14万元,余款屡屡催要未果,致使“新基正”资金周转困难,举债经营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检车线远程监管系统建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关于项目内容、金额等的约定;        
2、收货单,证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又增加智能终端检测PDA设备(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乔忠义的签名)、指南者高攀仪(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温溪溪的签名),被告项目新增设备名称、金额;        
3、收据,证明被告付款金额14万元,2018年10月17日付款3万元、2018年10月20日付款2万元、2019年3月11日付款3万元、2019年4月3日付款3万元交款人是温溪溪、2020年4月3日付款3万元;        
4、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名称、住址等身份情况。        
被告保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且与待证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检车线远程监管系统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检车线远程检验监管系统建设”项目的安装调试、系统对接及技术支持,合同价款2825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后于2018年4月26日又发生新增设备购置款7600元。被告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向原告付款140000元,尚欠15018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检车线远程监管系统建设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其付款义务。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保保公司向原告新基正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现新增设备购置款7600元属于合同项目,故合同总金额为290180元。新增项目属于对合同内容的补充,故应自2018年4月26日新增项目发生后,合同总价款确定时,作为被告付款时间。被告已付140000元,尚欠150180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欠付原告工程款存在违约情形,将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被告以1425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从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还款,原告在此期间未对被告的还款行为提出异议或向被告主张利息,现原告起诉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自2021年5月7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保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新基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018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58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新基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保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贡余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维克
书记员    闫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