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581民初335号
原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85402.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7年10月28日起。被告在工程质保期内对案涉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051863.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应从一年养护期满15日后(即2018年11月13日)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城XX酒店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2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5%,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养护期满15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保修缺陷一次性不计息返还。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验收证书,确认施工决算为2661.77万元,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10月19日原告将其所做的XX城XX酒店室外工程向被告移交,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10月28日盖章签字确认。后经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2019年10月24日,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建鼎正审字(2019)第011号XX城XX酒店绿化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审定造价21037265.42元。被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给原告300万元工程款,于2016年5月17日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1100万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移交单、XX城XX酒店绿化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5985402.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质保金105186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52元,减半收取33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