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937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岳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岳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国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89352P。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简称星汉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西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星汉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4月19日,主要从事库管兼人力资源、园林养护、采购、后勤等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5190.32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原告全年无休,没有享受过年休假,仅在被告批准后每月可以休假2天。从2018年5月至原告离职期间的加班费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伙食费、吊车费等垫付费用被告一直不予报销。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093.5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6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3月、4月工资共计11418.64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班费132179.0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9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557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474.16元。
被告星汉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终止不持异议;2、社会保险的征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庭不应予以受理;3、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4、原告垫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庭不应予以受理;5、原告主张的2019年2、3、4月工资已支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6、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7、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8、经济补偿金最长应为12个月,原告应就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基数提供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园林养护、采购等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原因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悉。后原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社保及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137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另查明,被告在审理中已支付原告2019年2、3、4月工资及垫付款。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90.32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同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离职,但原告出生于1957年4月27日出生,离职时已超过六十岁。另外,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既无周末休息,也无年休假。被告则称,公司周末正常休息,原告一直住在公司,故不存在周末不休之事实。年休假公司一般是在春节期间安排放假2周,15天左右。法庭要求被告提供春节放假通知、考勤表等,被告始终未能提供。2020年1月19日,陕西国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管理人员月考勤审批表、工龄及工作积分软件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寄单、签收记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电子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自2006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园林养护、采购等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9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原因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悉。因被告确实存在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之事实,双方并存在加班费、年休假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 对此被告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定。需指出,原告离职时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在被告处系连续工作,并且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在年满60岁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2017年5月后仍依法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093.52元,因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90.3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班费132179.04元,因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原告提交的管理人员月考审批表,工作***表及工龄与加班积分软件截图(2018年5月后实行工龄与加班积分制),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无休,工作日加班等现象,法定节假日共计11天,全年双休日共计104天,并参照被告辩称春节放假两周左右及原告春节工作的可能性,依法认定原告法定节假日未休日期为8天,全年双休日未休为100天。同时依据原告加班积分(3335分),认定原告加班667小时。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法定节假日未休工资4152元(8*173元/天*3),休息日未休工资34600元(100天*173元/天*2),加班工资21640.82元(667小时*21.63元/小时*1.5),共计60392.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9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5570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核算。因原告请求数额仅为15570元,结合原告工资变化情况,依法予以认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474.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90.32元及工作年限,并考虑原告的工资并未高于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项请求现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依法不予受理,原告可要求被告补缴或补缴不成后请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860元及支付2019年2月、3月、4月工资共计11418.64元,因被告已在诉讼过程中予以支付处理,故本案不再涉及。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093.52元。
三、被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未休工资、***班费共计60392.82元。
四、被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9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5570元。
五、被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474.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星汉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 智 强
审 判 员 雷 君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〇 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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