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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赣州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3民初2752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和相,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少辉,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赣州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国际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江为民。
原告***与被告赣州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公司)、***及第三人赣州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和相、被告***、被告百分百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赖少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为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9年10月3日原告因显失公正所写收条的内容,除被告已支付6317500元和质保金332500元外,尚欠原告400多万元,工程价款结算应以第三方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处,2018年5月18日,因被告要建标准厂房,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132平米,固定总价6650000元,此价款不含税,该工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检测费、第三方司法鉴定、代办产权证等费用均由发包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力量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厂房标准也不是按标准厂房建设,而是按高标准厂房建设,材料购买也不是按原先约定的材料,导致厂房建设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款,达到一千多万元。工程的建设都是原告垫资的,而工程结束后,被告却不按合同履行协议,也不按合同协议和约定的增加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因工资问题多次向政府部门上访,政府要求原告妥善处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只同意按合同价款还要借款工程这个、那个问题扣除几十万后,要原告注明除保证金外,工程工资已全部付清。无奈,为了筹集资金,缓解民工上访压力,原告只有委屈先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以解燃眉之急,并于2019年10月3日写下收条。原告认为,该合同实际工程造价达一千多万元,而被告却只肯按照六百多万元进行结算,该收条明显示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百分百公司、***辩称,1、被告百分百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也非涉案建设工程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原告例举被告百分百公司诉讼主体错误;2、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与第三人为民建设公司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4、原告要求撤销2019年10月3日所写收条并请求第三方评估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①《民法总则》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原告所写收条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款与付款方式以及原告已经在收条形成之前按合同约定实际领取工程价款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原告不能提供该收条在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②案涉收条从订立背景、目的和内容上看,属于发包人与施工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③原告要求按第三方评估价款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如因原告无资质挂靠行为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的,施工人逾期完工亦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人为民建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为民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将“赣州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标准厂房(产权所有人为被告***)”有关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为民建设公司,计划工期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总价为6650000元,此价格不含税,该工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检测费、第三方司法鉴定、代办产权证等费用均由发包人承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设计建筑面积为11132㎡,设计范围外工程量另行议价结算;付款周期为:完成二层楼板浇筑支付工程进度款1330000元,主体封顶后支付进度款1995000元,完成墙体砌筑及门窗安装支付进度款133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662500元,余款332500元(质量保修金)在12个月内全部付清,质量保修金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亦在该合同协议书上代表签名。原告***挂靠于第三人为民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10月3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收条”,载明:***收到厂房工程进度款,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由2019年10月3日付剩余工程款562500元,另:一层建筑加高0.5米总价计算50000元,防雷工程10000元,共计60000元。此次付款共计622500元。已支付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95%(含全部农民工工资)6317500元,剩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332500元),于2020年9月15日前如无工程质量问题,按期全额支付。承诺本工程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位,与建设单位(付款方)无任何关联,并注明“施工方未完成项目,请尽快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百分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不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还是欠条,均系由被告***签订的,被告百分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方,本案争议的《收条》,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项,但却并未通过向有关机关反映处理或法律程序等途径去追索,而是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收条》,原告作为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等均达到一定标准的正常成年人,应该知道签订该《收条》的法律后果,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该《收条》可视为双方的一种结算凭证,本院予以认可。而原告主张被告乘人之危、收条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并提请第三方评估工程价款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英
人民陪审员  肖小玲
人民陪审员  谢赞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