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2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对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内容清晰、明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每月工资是6500元,并结合再审申请人2017年7月上班3天发放工资750元的工资条单据,证据确凿。2.案涉《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以下简称《员工应聘登记表》)中关于试用期及试用期薪资待遇的内容,是鑫磊公司事后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一致情况下擅自填写,不具备合法性,对再审申请人不产生约束力。一、二审法院仅凭《员工应聘登记表》认定试用期、试用期工资等事实错误。3.再审申请人与鑫磊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上班时间办理交接手续时,鑫磊公司同意支付2017年8月及9月工资共13000元,但以财务对账为由要求再审申请人先签订协议,后支付工资。再审申请人按照鑫磊公司要求出具协议后,鑫磊公司才于当日晚上转账6500元,且《协议》中未明确再审申请人收到的“所有工资款项”的数额,不能认定鑫磊公司支付的6500元就是“所有工资款项”。4.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于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及工资条等证据未依法予以认定,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鑫磊公司仅为再审申请人缴纳了2017年9月的养老保险,对于2017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及9月其余各项基本保险均未缴纳。原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属于明显的不作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月工资金额及诉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双方争议的***的月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于2017年7月27日到鑫磊公司应聘,双方均认可当时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进行了协商,但对协商内容各执一词。据此,双方均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于应聘当时填写一份《员工应聘登记表》,该《员工应聘登记表》上半部由***填写个人基本情况;下部由鑫磊公司填写试用期“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试用期薪资待遇“3000/月”、正式录用薪资待遇“6500/月”、总经理意见“同意聘用为会计”等内容。***主张鑫磊公司填写的上述内容系擅自添加,双方口头商定每月工资为6500元、包吃包住并缴交各项社会保险费。但***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不完整;其提供的载明***出勤3天应发工资750元的工资条无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员工应聘登记表》的记载内容。同时,***主张2017年11月9日办理交接手续时鑫磊公司同意支付2个月工资共1300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商定试用期薪资待遇为每月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诉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鑫磊公司为***办理并缴纳了2017年9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现***要求鑫磊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应予受理之民事争议。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卢椰枫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天栋
书记员李佳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