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3289号
原告: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8785924F。
法定代表人:徐对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霞、郭炳熊,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3073234F。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磊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鑫磊公司的诉讼请求。鑫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闽03民终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霞、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鑫磊公司与中科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和《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判令中科公司支付鑫磊公司设备制作费用1490177元、违约金447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中科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其承建的由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发包的中国莆田秀屿国家级木材加工示范区商住综合区三期工程(A-06地块)中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生产销售和安装项目发包给鑫磊公司施工;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787㎡,共3个防护单元;合同总价款为282600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鑫磊公司定购RFP-100型过滤吸收器6台,价款包含在上述销售安装合同中。上述两份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在确认备案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总包管理服务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鑫磊公司即依约组织生产,防护门部分的密闭门整套设备已经全部制作完成。2016年12月24日,中科公司的代表到鑫磊公司核对并确认密闭门门框和门扇已经制作完成,时成品价应为1289689元,监理公司也予以确认。2017年2月,鑫磊公司将上述门框运抵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等待预埋安装。但由于案涉项目突然停工,鑫磊公司经多方协商未果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其实际制作的费用为1490177元,该费用应由中科公司赔偿。
中科公司辩称,1、案涉《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和附属《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经鑫磊公司与中科公司约定仅作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鑫磊公司和中科公司约定了履行合同的开工、备货、供货条件,目前合同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可待条件成就时再继续履行合同。即便条件一直无法成就,只要鑫磊公司不擅自开工,就不会造成损失,故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3、鑫磊公司在未接到开工通知和施工图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的产品不符合要求,中科公司无义务承担任何费用。4、中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鑫磊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5、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科公司无支付对价的义务。
鑫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从业能力达标企业书各一份,欲证明鑫磊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且具有从事人防设备产品生产安装的资质。
经质证,中科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及报价表、《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电子邮件及人防工程设计安装图纸一组,欲证明中科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鑫磊公司以及鑫磊公司按中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生产人防设备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工程款3%违约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体现缔约过程,而非双方最终确认的方案。
加盖案涉项目监理单位项目章的证明一份、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鑫磊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完成了案涉密闭门框和门扇的制作,并经过中科公司及监理公司现场审核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中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总体停工,但鑫磊公司生产的防护门已经运至施工现场并由中科公司接收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公司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其亦未接收任何鑫磊公司生产的防护门。
律师函和快递询查单一份,欲证明鑫磊公司曾向中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答复开工或解除合同。
经质证,中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函无法支持鑫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防护设备产品防护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欲证明鑫磊公司依约生产的防护门价值为1490177元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该证据系鑫磊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形成,其并未参与评估,其对评估价格也存在异议。
中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工程承包协议书》、鑫磊公司的代表陈春阳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鑫磊公司与中科公司约定《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及《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双方应按《工程承包协议书》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鑫磊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约定案涉项目结算后鑫磊公司应再支付给中科公司20%的管理费,不能因此否认备案合同的效力。鑫磊公司认为承诺函系案外人陈春阳出具,其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磊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组证据,中科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合同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鑫磊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鑫磊公司虽提供了加盖监理单位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书欲证实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但该证明书载明的证明对象为其公司监理工程师娄东灿在编号“ZKJS-PYXC-LXD32”的《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中书写内容属实,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鑫磊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中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系鑫磊公司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及《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代理人陈春阳出具,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科公司承建中宏公司发包的中国莆田秀屿国家级木材加工示范区商住综合区三期工程(A-06地块)。2016年6月2日,中科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编号XL-RF-2016-008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人防项目分包给鑫磊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人防土建系统、人防通风系统、人防给排水系统、人防弱电系统等;开工日期为“当合同生效并且现场已具备防护设备产品进场条件后,在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第7个工作日为开工日期”;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计算,为2826000元;付款方式为门框及通风预埋件全部到场安装完成后鑫磊公司提供发票一个月内付款支付40%工程款1130400元、门扇及通风设备全部到场安装完成后鑫磊公司提供发票一个月内支付50%工程款1413000元,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鑫磊公司提供发票两个月内支付10%工程尾款282600元;中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提供人防图施工图一套;中科公司需要鑫磊公司进场组织防护设备施工或需要鑫磊公司予以施工配合时,至少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鑫磊公司,以便鑫磊公司备料和生产。当日,中科公司与鑫磊公司还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科公司向鑫磊公司购买六台R**-1000型过滤吸收器,价款包含在防护设备合同中;交货时间为根据工地进度交货;中科公司需要鑫磊公司供货时,至少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以便鑫磊公司备料。上述两份合同陈春阳均作为鑫磊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署名。
2016年6月27日,中科公司与鑫磊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人防工程(含防护设备及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暂定总价为2826000元,其中防护门部分为1612112元,防化设备部分450743元,防护、防化设备配套部分763521.6元;付款方式为结构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40%,门扇、设备等全部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余款(除保修金外);编号XL-RF-2016-008的合同价格与条款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本案承包协议为准;中科公司需要鑫磊公司进场组织防护设备施工或需要鑫磊公司予以施工配合时,至少应提前5天书面通知,以便鑫磊公司备料和生产;中科公司应根据鑫磊公司的要求提供人防工程所需的现场施工技术资料及图纸文件。该合同鑫磊公司落款处仍由陈春阳署名。2016年7月23日,鑫磊公司的代理人陈春阳向中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兹收到中科项目部人防安装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各肆份,此合同作为备案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具体结算按内部协议结算”。
合同签订后,鑫磊公司即组织生产了部分防护门。后案涉工程因故停工,但鑫磊公司仍将少部分门框运抵施工现场。2017年6月2日,鑫磊公司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已经完工的部分防护门产品进行价格评估。同年6月11日,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载明鑫磊公司生产的防护门价值1490177元。后因鑫磊公司向中科公司、中宏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致讼。
本院认为,《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以及双方变更合同结算条款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均系鑫磊公司与中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鑫磊公司及中科公司本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案涉工程停工,鑫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庭审时中科公司亦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应认为双方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应予准许。
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第一,变更后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中科公司要求鑫磊公司开工应提前五天通知以便鑫磊公司备料和生产,且约定通知形式为书面。鑫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接到了中科公司的书面通知。鑫磊公司未依约进行生产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若由合同相对人承担显然于理不合。其次,由于鑫磊公司系生产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专业企业,案涉设备本身具备通用性,而非案涉工程唯一适用,鑫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设备即为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第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结构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40%,故即使鑫磊公司生产了符合约定的产品,中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亦尚未成就。
关于案涉设备价值的问题。第一,鑫磊公司主张其制作了当时成品价值1289689元的设备,且经过中科公司项目代表及监理确认。但其提供的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系影印件,且该影印件部分字迹模糊,无法辨认该单据编号,更无法核实是否经中科公司项目代表署名确认。即使该工程联系单系监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的文件,监理公司在该单据载明的意见为“经核查,该合同于2016年6月2日签订,但合同中密闭门门框与门扇未进场,请建设单位审阅”,亦未确认鑫磊公司是否制作了案涉设备,更未确认案涉设备的价值。第二,鑫磊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2月制作完成案涉设备时价值1289689元,后经评估价值1490177元,但该评估价格与鑫磊公司提供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附件载明的设备价格一致。由于鑫磊公司主张的案涉设备价格与评估价格悬殊,不予认定。即使评估报告载明的价格客观真实,评估报告亦声明该价格需以案涉设备“符合市场流通、符合产品质量等”为必要条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于鑫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制作的案涉设备符合质量标准,故该评估报告亦缺乏适用的条件。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述合同于2016年6月签订,庭审时中科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即停工。由于工程的停工导致案涉合同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履行,进而导致合同解除,鑫磊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中科公司未能在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必要的履行条件,如向鑫磊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的合法文件资料、图纸等,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科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即2826000元×3%=84780元向鑫磊公司支付违约金。鑫磊公司仅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4470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和《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
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4705元;
三、驳回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14元,由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696元,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剑峰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人民陪审员 黄超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