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闽03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秀英,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对芬,董事长。
上诉人严秀英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秀英上诉请求:撤销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严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秀英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6500元。严秀英于2017年7月27日到鑫磊公司应聘,约定月工资6500元。《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以下简称《员工应聘登记表》)上关于严秀英试用期及试用期薪资待遇的内容,系鑫磊公司未与严秀英协商一致变更情况下擅自填写上去。《员工应聘登记表》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正式文件,一审以此认定试用期、试用期工资等事实,并不严谨。而严秀英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严秀英的月工资为6500元,严秀英与鑫磊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时,明确要求支付2017年8月、9月工资共计13000元,鑫磊公司则要求先签《协议》才能支付工资,但严秀英签完《协议》后,鑫磊公司仅发放6500元。2.一审法院对严秀英提供证据未依法予以认定,以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严秀英提供的证据依法重新认定。3.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严秀英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与劳动法规定相悖。
鑫磊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严秀英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严秀英于2017年7月27日到鑫磊公司应聘,应聘时严秀英填写《员工应聘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中明确约定严秀英职务为财务部会计,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薪资为每月3000元,正式录用薪资为每月6500元。后严秀英于2017年7月28日入职,于2017年10月1日未经鑫磊公司同意擅自离职,经公司多次催告,严秀英于2017年11月9日到公司补办离职移交手续并签订协议,约定严秀英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离职,严秀英离职移交手续补办清楚,在职期间(2017.7.28-2017.9.30)的所有工资款项均已结清。双方在严秀英离职时已经将相关款项结清,严秀英在离职协议中已经明确予以认可。2.一审法院对严秀英提供的证据已依法予以认定,严秀英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无法印证其主张。3.严秀英诉求鑫磊公司补交2017年8月份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磊公司支付给严秀英2017年9月份工资6500元;2.判令鑫磊公司支付给严秀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250元;3.判令鑫磊公司为严秀英补交2017年8月份各项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鑫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秀英于2017年7月27日到鑫磊公司应聘,并填写《员工应聘登记表》一份,该份登记表中约定鑫磊公司聘用严秀英任会计职务、试用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试用期薪资待遇每月3000元、正式录用薪资待遇每月6500元。2017年7月28日严秀英正式入职鑫磊公司,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份,严秀英未再到鑫磊公司上班,后其于2017年11月9日到鑫磊公司补办离职移交手续,双方确认交接手续办理清楚。鑫磊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通过案外人陈可嘉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严秀英二个月工资及伙食补贴共计6500元。另查,鑫磊公司有为严秀英办理并缴纳2017年9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鑫磊公司未提供严秀英拖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严秀英与鑫磊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严秀英在鑫磊公司应聘时双方已在《员工应聘登记表》中明确约定鑫磊公司聘用严秀英任会计职务、试用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试用期薪资待遇每月3000元、正式录用薪资待遇每月6500元。严秀英主张工资应为每月6500元,不存在试用期时间与试用期薪资待遇,《员工应聘登记表》中的试用期时间及试用期薪资待遇系由鑫磊公司单方自行填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故严秀英在职期间均在试用期间,且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而鑫磊公司已于2017年11月9日通过案外人陈可嘉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严秀英二个月工资及伙食补贴6500元,事实清楚,现严秀英主张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65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鑫磊公司未依法与严秀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鑫磊公司辩称严秀英故意拖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鑫磊公司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现严秀英请求鑫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鑫磊公司向严秀英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至鑫磊公司与严秀英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9月30日止,酌定为一个月,故二倍工资赔偿为3000元。严秀英请求补交2017年8月份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鑫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秀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计3000元;二、驳回严秀英对鑫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严秀英对一审查明事实认定其与鑫磊公司约定试用期以及试用期工资有异议,认为严秀英入职时并未与鑫磊公司约定试用期;对一审认定鑫磊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主张支付二个月工资及伙食补贴6500元有异议,认为支付的是2017年8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录音内容及严秀英自认收到2018年7月工资750元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存在试用期、是否尚欠严秀英工资系本案争议,故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至于严秀英提供录音中,在严秀英询问”我的工资是不是6500元”,通话对象回答”嗯”后即被强行截断,故该通话录音内容不完整,不予采信;工资凭条,未加盖单位公章,微信对象不明确,故一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严秀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员工应聘登记表》有被鑫磊公司恶意篡改情况,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一审以该证据认定严秀英与鑫磊公司之间存在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并据此认定鑫磊公司已付清严秀英工资,可以与严秀英签字的《协议》中”所有的工资款项已结清”的内容互相印证,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严秀英的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严秀英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应予受理的范围,故一审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严秀英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严秀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江琦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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