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3609号
原告: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8785924F。
法定代表人:徐对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霞,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炳熊,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3073234F。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钢,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仁,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魏厝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89022089X。
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李海云,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鑫磊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中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霞、郭炳熊,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仁、吴有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鑫磊公司与中科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和附属《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2、判令中科公司支付鑫磊公司设备制作费用1490177元、违约金44705元;3、判令中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中科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其承建的由中宏公司发包的中国莆田秀屿国家级木材加工示范区商住综合区三期工程(A-06地块)中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生产销售和安装项目发包给鑫磊公司施工;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787㎡,共3个防护单元;合同总价款为282600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鑫磊公司定购RFP-100型过滤吸收器6台,价款包含在上述销售安装合同中。合同签订后,鑫磊公司及依约组织生产,防护门部分的密闭门整套设备已经全部制作完成。2016年12月24日,中科公司的代表到鑫磊公司核对并确认密闭门门框和门扇已经制作完成,时成品价应为1289689元,监理公司也予以确认。2017年2月,鑫磊公司将上述门框运抵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等待预埋安装。但由于中科公司、中宏公司突然停工,鑫磊公司经多方协商未果。经鑫磊公司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其实际制作的费用为1490177元,该费用应由中科公司赔偿,中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科公司辩称,1、案涉《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和附属《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经鑫磊公司与中科公司约定仅作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鑫磊公司和中科公司约定了履行合同的开工、备货、供货条件,目前合同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可待条件成就时再继续履行合同。即便条件一直无法成就,只要鑫磊公司不擅自开工,就不会造成损失,故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3、鑫磊公司在未接到开工通知和施工图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的产品不符合要求,中科公司无义务承担任何费用。4、中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鑫磊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5、中宏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
中宏公司未作答辩。
鑫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从业能力达标企业书各一份,欲证明鑫磊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且具有从事人防设备产品生产安装的资质。
经质证,中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鑫磊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无法证实鑫磊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要求。
《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及报价表一份、《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一份、电子邮件截屏一份、人防工程设计安装图纸一组,欲证明中科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鑫磊公司后,鑫磊公司应依约按中科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生产人防设备产品安装,中科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工程款的3%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中科公司对《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及《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作为履行和结算的依据;中科公司认为《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的附件报价单系鑫磊公司添加,未经过其确认,不应认定;中科公司认为其并未向鑫磊公司提供过设计图纸,该图纸也未经过其公司确认。
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鑫磊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完成了案涉密闭门框和门扇的制作,并经过中科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确认。
经质证,中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中科公司及监理公司均未确认过鑫磊公司的产品,该证据载明的事项、金额与其无关。
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中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总体停工,但鑫磊公司审查的防护门已经运至施工现场并由中科公司接收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及设备情况;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已经全面停工,鑫磊公司也知晓这一情况,其自行制作产品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律师函和快递询查单一份,欲证明鑫磊公司曾向中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答复开工或解除合同。
经质证,中科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律师函,对律师函内容不予确认。
《关于防护设备产品防护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欲证明鑫磊公司依约生产的防护门价值为1490177元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鑫磊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形成,其并未参与评估,无法确认评估标的的型号、规格、数量等是否与约定相符。
中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工程承包协议书》、鑫磊公司的代表陈春阳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鑫磊公司与中科公司约定《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及《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双方应按《工程承包协议书》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鑫磊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约定案涉项目结算后鑫磊公司应再支付给中科公司20%的管理费,其他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鑫磊公司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中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磊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中科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合同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鑫磊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鑫磊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应予认定。鑫磊公司提供寄送律师函的快递单明确载明收件人为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收件地址为中科公司住所地,且经查询由中科公司前台签收了该邮件,故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鑫磊公司提供的《关于防护设备产品防护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虽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但对于评估的事实应予认定。中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系鑫磊公司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及《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代理人陈春阳出具,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科公司承建中宏公司发包的中国莆田秀屿国家级木材加工示范区商住综合区三期工程(A-06地块)。2016年6月2日,中科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编号XL-RF-2016-008D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人防项目分包给鑫磊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人防土建系统、人防通风系统、人防给排水系统、人防弱电系统等;开工日期为“当合同生效并且现场已具备防护设备产品进场条件后,在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第7个工作日为开工日期”;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计算,为2826000元;付款方式为门框及通风预埋件全部到场安装完成后鑫磊公司提供发票一个月内付款支付40%工程款1130400元、门上及通风设备全部到场安装完成后鑫磊公司提供发票一个月内支付50%工程款1413000元,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鑫磊公司提供发票两个月内支付10%工程尾款282600元;中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提供人防图施工图一套;中科公司需要鑫磊公司进场组织防护设备施工或需要鑫磊公司予以施工配合时,至少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鑫磊公司,以便鑫磊公司备料和生产。当日,中科公司与鑫磊公司还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科公司向鑫磊公司购买六台R**-1000型过滤吸收器,价款包含在防护设备合同中;交货时间为根据工地进度交货;中科公司需要鑫磊公司供货时,至少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以便鑫磊公司备料。
2016年6月27日,中科公司与鑫磊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人防工程(含防护设备及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暂定总价为2826000元,防护门部分为1612112元;付款方式为结构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40%,门扇、设备等全部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编号XL-RF-2016-008号合同价格与条款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本案承包协议为准;中科公司需要鑫磊公司进场组织防护设备施工或需要鑫磊公司予以施工配合时,至少应提前5天书面通知,以便鑫磊公司备料和生产;中科公司应根据鑫磊公司的要求提供人防工程所需的现场施工技术资料及图纸文件。2016年7月23日,鑫磊公司的代理人陈春阳向中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兹收到中科项目部人防安装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各肆份,此合同作为备案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具体结算按内部协议结算”。
合同签订了,鑫磊公司即组织生产了部分防护门,并将少部分门框运抵施工现场。2017年6月2日,鑫磊公司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已经完工的部分防护门产品进行价格评估。同年6月11日,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载明鑫磊公司生产的防护门价值1490177元。后因鑫磊公司向中科公司、中宏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致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进行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及《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应指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发生法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使合同关系终止。合同解除的前提应为合同成立生效,而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之一为合同相对方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鑫磊公司与中科公司约定上述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结算则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为准。应认为《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及《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仅系鑫磊公司及中科公司为应付备案签订,双方均无受该合同约束的期待,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等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鑫磊公司及中科公司并未发生效力。鑫磊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以终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殊无必要,不予支持。
二、中科公司、中宏公司是否应支付鑫磊公司制作费用的问题。鑫磊公司主张制作费用应证明如下内容:1、鑫磊公司按照约定生产了案涉防护门;2、鑫磊公司生产的案涉防护门符合质量要求;3、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一、根据鑫磊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鑫磊公司在备料生产前应得到中科公司提供的项目图纸,且中科公司会提前五天书面通知鑫磊公司进行备料生产。但本案鑫磊公司主张的图纸未加盖任何图章,鑫磊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图纸系中科公司提供,鑫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得到中科公司备料生产的通知。第二、对于评估报告载明的防护门,由于鑫磊公司系生产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专业企业,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防护门系用于案涉项目,也未举证证明该防护门符合质量标准。第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结构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40%,故即使鑫磊公司生产了符合约定的产品,付款条件亦尚未成就。鑫磊公司要求中科公司及项目业主中宏公司支付制作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14元,由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
人民陪审员 许万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