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3民初1090号
原告: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8785924F。
法定代表人:徐对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微,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楼村德荣电子公司办公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167606X8。
法定代表人:黄赛凤,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就,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永洲
人民陪审员 陈梦圆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云卿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