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5321号
原告: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8785924F。
法定代表人:徐对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微,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北磨荔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84881422。
原告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计1047元,由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晓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雅婷
附本案相关法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