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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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589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878592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5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其持有的鑫磊公司50%的股份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违约金为1139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被告***丈夫)就被告***将其持有的鑫磊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25万元,余款250万元定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在原告***付清协议项下所有股权转让价款的次日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后因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城区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经荔城区法院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民终149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49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至2018年3月11日原告尚欠被告80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40万元、余款于2018年9月12日前付清。被告***应在2018年3月12日向荔城区法院申请撤回诉讼保全申请,解除(2015)荔民初字第4261号财产保全裁定;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五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持有的鑫磊公司50%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若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以22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办理好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立即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0万元,被告也依约办理解除财产保全的相关手续。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被告的代理律师沟通表示欲支付第二期款项并要求被告回莆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均以在国外尚未回国为由答应原告待其回国后通知原告共同办理。2019年4月22日,原告将余款通过银行全部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多次通知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拒不依约予以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均无依据。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发生后,首先违约的是两原告,由于原告未能全部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律师费,因此被告不配合股权变更有依据、理由。如要被告配合转让股权,原告应支付完所有费用。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已经在荔城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磊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自2015年6月24日被告***应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原告***,但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注册登记的名义股东仍是被告***,该注册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导致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名义股东配合作出股东会决议(比如向银行贷款需要股东签名)的必要程序无法运作,已严重影响第三人的正常经营达六年之久,因此,请求尽快判决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因与第三人无关,请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4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执行1492号民事调解书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至2018年3月11日原告尚欠被告80万元,约定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五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持有的鑫磊公司50%的股份全部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若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以22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办理好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将股权转让款80万元全部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3.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附光盘),证明:(1)原告自2018年9月起多次催促被告到莆田领取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其在国外待回国后办理;(2)2019年4月22日,被告将第二期转让款4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0万元的事实;5.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荔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80万元,案涉的股权转让款220万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的事实;(2)被告在原告付款后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3月12日向荔城区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事实;6.荔城区法院(2021)闽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执行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未获法院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延迟付款,经协商原告不按期付款则按一审民事判决书执行;第二笔欠款支付时已经逾期,《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前提是收到全部款项,被告未收到原告应支付的所有费用、违约金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转让费为220万元,比一审民事判决书少了30万元,原告没有按期付款,已经逾期。对证据3的通话录音认为通话对象大部分是被告签订协议时的律师,通话时间在2018年11月30日,与《协议书》对应当时原告已经违约,且通话没有经被告本人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义务、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已另案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人鑫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荔城区法院(2021)闽0304执299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荔民初字第42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2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应按42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原告已于2021年7月29日申请执行,荔城区法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执行;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后,向原告提出要求免除违约责任,原告不同意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是2021年7月29日,通知书确定的受理时间是2021年9月3日,均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协议书》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即使法院正式进行执行,也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应当另案处理;受理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违约;对4261号判决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内容已经被149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所替代,149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又被《协议书》所替代,《协议书》中约定的按照一审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条件没有成立。对证据2认为情况说明虽有***律师的签字,但无法证实是本人所签;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律师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属于单一证据,录音的内容清晰明了,应以录音的内容为准。
第三人鑫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荔城区法院(2021)闽0304执299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庭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认为与本案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仍应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强制执行申请书落款时间“2021年7月29日”提出异议,应以荔城区法院实际收件日期为准。
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落款时间应以荔城区法院实际收件日期为准。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被告***系第三人鑫磊公司的股东,各持有鑫磊公司50%的股权,原告***为鑫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24日,被告***、案外人***、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名下鑫磊公司50%的股权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后因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将***、***诉至荔城区法院。
2016年4月22日,荔城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4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910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8月2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4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自愿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6月止每月的28日前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20万元;若***、***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可直接按荔城区法院42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等。
2018年3月1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至2018年3月11日乙方尚欠甲方80万元,乙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甲方4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8年9月12日前付清,若逾期,则甲方有权依照荔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书申请执行,并指定收款账户为宁波甬金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应在2018年3月12日向荔城区法院申请撤回诉讼保全申请,解除(2015)荔民初字第4261号财产保全裁定;甲方应在收到以上全部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原持有的鑫磊公司的50%股份全部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若甲方未按以上时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按14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以22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办理好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本《协议书》约定内容与1492号民事调解书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书》约定为准,民事调解书未变更部分仍然有效。该《协议书》甲方由***及其委托代理人***、乙方由***、***签字。
2018年3月20日,荔城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财产的保全。
2018年11月30日,***与***手机通话的主要内容为:***:“***这个钱这么久了还不来拿”。***:“我给***打电话,我也烦死了”。***:“这么久了,9月16号打电话,很多电话给你们,让***钱来拿走,股份转一下,都不来”。***:“好好好”等。
2019年4月19日,***与***手机通话的主要内容为:***:“喂,春阳,你好”。***:“恩,**那边的钱怎么办,打她电话,我也打给(李)伟琪了,40万钱来拿走,那股东要转掉”。***:“你打电话给伟琪嘛”。***:“是,已经跟伟琪打了,说什么讲了一大堆,我是这样讲,反正大家都是老家兄弟一样,我想叫律师嘛,反正我们有协议嘛,我想叫我股份转了就好了律师直接起诉上去,把40万拿走把股东一次性转掉,这样会更干净你看这样怎么样”。***:“你钱先转一下我跟他说一下”等。
2019年4月20日,***与***手机通话的主要内容为:***:“你有没有跟***说过”。***:“我跟***讲过了”。“你说象山话,你是象山人不是莆田人,你星期一把钱转了,我叫***过去转”。***:“去年9月份一直催她拿钱,一直说没空,我礼拜一把这个钱转到他账户,你让她过来把股份转掉”。***:“好的好的,你打过去,我跟她去说”。***:“我星期一转过去,你们一起来把股份来办掉,这样好不好”。***:“好的,好的”等。
2019年4月24日,***与***手机通话的主要内容为:***:“签字今天手续都做了,工商局说要***委托书过来,或者***来,星期五可以办了”。***:“***是说过来,问题是***没有空,他们电话没有打给你过吗”。***:“你安排一下哦”。***:“我已经催他们了”。
2019年4月25日,***与***手机通话的主要内容为:***:“我没空,我上次跟你说过的,叫***把股东转让的法律文件叫她办好,叫***办好发给你老婆,你老婆发给我,我觉得没问题,我就跟***说,就按照这个文件签,我去没有这个必要”。***:“我昨天给***打电话说,***说他老婆有空,其实他老婆来签个字就好了”。***:“好,嗯嗯,到时候我会说好的,我还是给***的清楚点,跟他说到时不清楚”等。
2019年4月25日,***与***手机通话的主要内容为:***:“***,工商局我问过了,材料需要***本人签字,字迹要一样的,我把材料寄到那边让他签字好吗”。***:“如果这样可以的话那就把材料寄下来,如果没问题我让***签了寄回去”。***:“那寄到你办公室那边还是哪里,伟琪说他老婆有在家,马上签”。***:“寄我办公室那边”***:“那你地址给我一个,今天寄下去,叫她明天签一下明天帮我寄下来”。***:“好的好的”等。
2021年9月3日,荔城区法院立案受理***与***、***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荔城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裁定不予执行***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7月3日,***通过案外人***分别向***账户转账5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18年3月12日、2019年4月22日,***通过本案第三人鑫磊公司的账户分别向宁波甬金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持股75%,***持股25%)转账40万元、40万元。以上六次转账合计220万元。鑫磊公司50%的股权仍登记在***名下,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为:1.***律师对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及股权转让是否有代理权;2.原、被告是否协商一致在2019年4月22日支付40万元转让款;3.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点1,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协议书》由***的代理律师***签字,第二期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及股权转让事宜应属于《协议书》的内容。(2)原告***与***对《协议书》的履行进行多次通话的内容表明***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原告有理由相信***对第二期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及股权转让事宜有代理权。(3)庭审时,被告***确认原、被告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系被告一审及自行和解时的代理律师,在执行时是否存在代理时确认“他要把这个案子完全完结后”,且被告与***之间未解除委托手续。(4)***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律师对第二期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存在表见代理。
关于争点2,本院认为,2018年3月1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就149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事项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尚欠被告80万元,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40万元,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40万元,合计80万元,并约定与民事调解书不一致之处,以《协议书》为准。《协议书》约定,余款40万元于2018年9月12日前付清。2018年11月30日,***与***手机通话时告知***“让***钱来拿走,股份转一下”,***回复“好好好”。2019年4月20日,***与***手机通话时告知***“我礼拜一把这个钱转到他账户,你让她过来把股份转掉”,***回复“好的好的,你打过去,我跟她去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代理律师***在通话中同意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被告第二期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被告***的丈夫***对该变更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支付被告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两年多时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第二期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
关于争点3,本院认为,(1)2019年4月24日,***与***手机通话时要求***过来办理转让手续,***表示同意办理,并未提出异议。2019年4月25日,***与***手机通话时确认***把材料寄到***办公室,由***签字后寄给***等。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丈夫***及其代理律师***均同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原、被告虽协商一致变更第二期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但***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承担此前的违约责任按42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相应的款项。(3)
***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8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与被告***的代理律师***在2019年4月25日协商同意将工商变更登记材料邮寄***,由被告***签字后再寄回,邮寄往来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0天。被告未将工商变更登记材料邮寄原告,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要求被告承担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福建省鑫磊防护设备有限公司50%的股份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517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167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