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江苏馨衣嘉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808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0523955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网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霞,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案外人):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8028084XY,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嵩,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江苏馨衣嘉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72122213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卞月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江苏馨衣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衣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刘嵩、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霞、被告馨衣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月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姜土国用籍16第42537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1191号对原告与被告馨衣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馨衣嘉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148.331458万元,约定分期还款。后被告馨衣嘉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拍卖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姜土国用籍16第42537号)。2018年10月22日,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8)苏120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原告认为,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依据是(2017)苏1204民初1204号民事调解书,而该调解书形式上为房屋买卖,实质是以物抵债的行为,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依该调解书仅仅是取得转移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且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故依法提起诉讼。
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辩称,案涉房产于2016年3月5日已由被告馨衣嘉公司转让给我方,并实际交付。2017年3月29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形成的调解书,更进一步明确了案涉房产所有权为我方。至今未过户只是是因为过户费用高昂,我方未要求在调解书约定时间内过户。原告所称债权请求权实属莫名其妙,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执异78号裁定书裁决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馨衣嘉公司辩称,案涉厂房是原告所建,确实我方欠原告工程款,但厂房出卖给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也是有手续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5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馨衣嘉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房产转让给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转让金额暂定为2000万元(以评估公司估价为参照);协议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馨衣嘉公司协助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将案涉房产出租给被告馨衣嘉公司,租期五年,年租金以转让价的银行利息为准;等等。该协议书并经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娄庄镇政府)见证。同年5月15日,经娄庄镇政府委托的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房产的项目评估报告书,载明被告馨衣嘉公司车间2a、车间2b房屋及室外工程划分为桩基部分、土方部分、墙体砌筑部分、混凝土浇筑部分、钢筋部分、屋面及防水部分、门窗部分、装饰部分、措施项目部分、安装给排水部分、电器设备安装部分、消防安装部分、室外部分、前期费用部分项目资产评估总值2874.5229万元。同年3月8日至12月26日,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以向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林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娄庄供水站借款方式陆续向被告馨衣嘉公司付款2170.39128万元。案涉房产亦由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实际控制。
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馨衣嘉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请求判令馨衣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48.331458万元。案经调解,双方于同年4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江苏馨衣嘉服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8.331458万元,该款由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自2019年起至2023年止,每年4月30日前给付150万元,自2024年起至2026年止每年4月30日前给付300万元,于2027年4月30日前给付338.331458万元,双方以此了结本案所涉纠纷;二、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全部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日息),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次日起就全部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2月24日,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以馨衣嘉公司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请求判令馨衣嘉公司立即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经调解,双方于同年3月29日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的房屋(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姜土国用籍16第42537号)归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所有,被告江苏馨衣嘉服饰有限公司须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二、原告在出售上述资产前,被告可以2156万元优先回购,但相关税费及利息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出售上述资产时,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或被告(含被告公司的股东)指定的人员享有优先购买权,但相关税费及利息由购买方负担;如出售价超过2156万元,超过部分的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利息后归被告所有。”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因被告馨衣嘉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查封案涉房产,2018年7月11日裁定拍卖该房产。2018年10月9日,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因被告馨衣嘉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0月22日,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对本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亦规定“依照物权法第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两被告签订的案涉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房产经过评估,双方最终成交价亦超过评估价值的70%,亦考虑了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支付房款的财务成本,双方订立协议时也未有相关部门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两被告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转让房屋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房产的价款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已交付被告馨衣嘉公司,款项系以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林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娄庄供水站借款方式提供,是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与该两单位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同理,被告馨衣嘉公司收到款项后如何支出,如何使用,亦与本案并无关联。第三,案涉房产已为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实际控制,且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由于被告馨衣嘉公司未按约履行过户手续,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并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房产归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所有,亦即确认该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更,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为变更后的物权人,其在被告馨衣嘉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亦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认为两被告是以物抵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馨衣嘉公司领取的相关权属证书程序不合法,可依法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系基于建设工程款而对被告馨衣嘉公司享有债权,其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物权。故原告要求准许对案涉房产执行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1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74609元,余款7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17元。
审 判 长 孙  剑
人民陪审员 孔 晓 伟
人民陪审员 袁 春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见习许猛
书 记 员 许  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