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05239556。
法定代表人:张网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107360-3。
法定代表人:刘善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武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7285298123。
法定代表人:陈秀丽,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远,五河县委宣传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成,该镇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57187713。
法定代表人:赵晓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亮,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刁***,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桥镇政府)、安徽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原审被告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2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被上诉人乾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善远、被上诉人武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远、顾登成、被上诉人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万鸿公司向德翔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与德翔公司向周爱东支付款项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不能成为德翔公司已付54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三被上诉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盖章处“该工程款必须汇入万鸿公司子公司(姜堰市沈高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约定。对诉争的540万元,因其中200万元委托支付手续中的公章系伪造且无任何人签字;180万元委托支付手续中的公章也是伪造,虽有“刁***”签字但三被上诉人不提供鉴定样本而未能鉴定是否真实;特别是160万元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支付给发票收款方以外的周爱东,这三笔付款均不能认定为工程款项。二、重审判决结果与已生效的判决相违背。在(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判决书确认“2015年10月28日武桥镇政府与万鸿公司统计结果……尚欠工程款1451.804万元”。本案与该案基于同一事实,但在发回重审后仍然将该判决书未确认的540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项。重审法院作出的本案判决与其他关联案中作出的判决结果自相矛盾。(2016)皖0322民初字1834号判决和(2016)皖0322民初第1835号判决均要求万鸿公司承担未付施工人张运兵、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工程款50%的给付责任,但在本案中只判决小部分工程余款给万鸿公司,未将德翔公司欠付工程款50%判决给万鸿公司,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三、万鸿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万鸿公司的利息主张既有法律规定,又有合同约定。
乾坤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武桥镇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德翔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2、万鸿公司两次诉讼自相冲突。前一次诉讼中万鸿公司被认定为该工程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为刁***、刘传军。前一次诉讼由刘传军以个人名义提起,法院判决支持刘传军部分工程款,本次诉讼中万鸿公司应当无诉讼主体资格,实际纠纷系两个挂靠人之间内部纠纷。3、德翔公司已经支付了540万元工程款,万鸿公司的上诉状不符合事实,其中转入周爱东账户的委托书有刁***签字。且依据双方交易习惯,我公司付款需要提供发票,刁***持有万鸿公司开具的结算发票,该笔付款符合交易习惯,同时付款节点是年底,工程节点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刁***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组织农民工索要工程款。4、没有提供刁***鉴定样本是万鸿公司的原因,刁***和万鸿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存在利益维系。鉴定机构在鉴定中没有对刁***签字的印章和其他委托书中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刁***未作答辩。
万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34020元;2、判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立即支付14268040元工程款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桥镇政府是乾坤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2011年4月10日,乾坤公司与万鸿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武桥镇财政所南侧104国道东侧的五河县武桥镇二期工程发包给万鸿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8日;建筑面积约75000㎡;合同价款约555万元;每50套为一个结算单位,完成50套一层时,付50套工程总价款的40%,50套工程结束后,再付50套工程总价款的55%,余款保修期结束后十天内付清。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
2012年2月16日,武桥镇政府与万鸿公司之间签订补充合同,对新开工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后期,武桥镇政府将武桥镇武桥新村二期沿街门面房工程转由德翔公司开发。2014年7月25日,武桥镇政府、德翔公司、万鸿公司三方代表签订了《关于五河县武桥二期沿街门面房工程价款的认定》,同日万鸿公司与武桥镇政府在《建设工程预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双方经审核认定武桥镇武桥新村二期沿街门面房工程价款为26423093元。2014年11月20日,武桥镇政府、德翔公司、万鸿公司三方达成《武桥二期门面房三方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按7月25日签订的协议和政府审计报告为准执行,德翔公司欠镇政府工程款在2015年元月20日前付清,德翔公司签订协议时付款200万元,11月30日再付18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元月20日前付清。
2014年4月18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2日,武桥镇政府与万鸿公司之间对武桥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统计,统计结果显示:安置房工程款为5107.5138万元、门面房工程款为2642.3093万元、基础设施工程款为305.9846万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8055.8077万元。其中安置房尚欠工程款565.50982万元、门面房尚欠工程款762.3093万元、基础设施尚欠工程款285.9846万元,累计欠工程款总额为1613.80372万元。到2015年10月28日,武桥镇政府与万鸿公司之间再次对武桥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统计,统计结果显示:安置房尚欠工程款433.5098万元、基础设施尚欠工程款255.9846万元、门面房尚欠工程款762.3093万元,累计欠工程款总额为1451.804万元。2012年12月4日,万鸿公司向德翔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德翔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其子公司姜堰市沈高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姜堰商业银行沈高支行设立的账户上,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德翔公司先后6次共汇给姜堰市沈高建筑装潢工程公司600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德翔公司又汇给姜堰市沈高建筑装潢工程公司50万元,德翔公司共汇给姜堰市沈高建筑装潢工程公司6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12月3日,施工方人员持万鸿公司出具委托书及发票,要求德翔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江苏省姜堰区农村商业银行沈高支行指定的周爱东账户。德翔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3日、2015年2月5日三次分别转200万元、180万元、160万元,合计540万元给周爱东。
2015年10月28日,武桥镇政府与万鸿公司之间再次对武桥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统计表中统计的武桥镇政府支付门面房工程款1880万元,其中包括德翔公司支付给姜堰市沈高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的600万元,另外1280万元由武桥镇政府直接支付给万鸿公司。门面房工程款总额为2642.3093万元,武桥镇政府已支付给万鸿公司1280万元,德翔公司依据万鸿公司的委托书,转汇给姜堰市沈高建筑装潢工程公司650万元,汇给周爱东540万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2470万元,门面房工程款尚欠万鸿公司172.3093万元。
2015年10月28日,在武桥镇政府与万鸿公司之间再次对武桥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统计后,武桥镇政府又向万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安置房和基础设施工程款合计尚欠万鸿公司664.4944万元。
另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刁***和刘传军,是刁***、刘传军挂靠万鸿公司名义施工的。刘传军为追要工程款,起诉了刁***、万鸿公司、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支付刘传军部分工程款713.40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扣除该判决所确定的部分,武桥镇政府和乾坤公司还尚欠万鸿公司安置房、基础设施、门面房三部分工程款合计123.40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0日,乾坤公司与万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竣工后,乾坤公司应按约定的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万鸿公司。该合同虽为乾坤公司与万鸿公司之间签订,但该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刁***和刘传军。刘传军作为合伙人之一已主张的部分工程款,经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所确定的部分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乾坤公司作为武桥镇政府的开办公司,名为乾坤公司与万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及结算、对账均是武桥镇政府,说明武桥镇政府认可该工程款由其支付,因此武桥镇政府应与乾坤公司共同支付该项工程款。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将该工程中的门面房部分工程转由德翔公司开发,就门面房部分工程款德翔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虽万鸿公司对德翔公司汇给周爱东540万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且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亦与鉴定样本不一致,但前往德翔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的人员除持有万鸿公司盖章、刁***签字的委托书外,还持有万鸿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款发票,万鸿公司仅以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该笔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万鸿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欠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40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安徽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38元,由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59元,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067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一审举证外,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万鸿公司二审陈述,另查明:刁***在万鸿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德翔公司向周爱东支付的540万元是否为涉案工程款;2、万鸿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刁***既是万鸿公司的副经理,同时也是挂靠万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德翔公司向周爱东转款540万元的依据中不仅包括刁***出具的委托书,且委托书中均加盖有“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时万鸿公司还提供了加盖“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税务发票。上述付款依据不仅在证据形式上相互印证,其内容也相互联系,并与刁***的职务和身份具有内在关联,应当认定为万鸿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该后果应由万鸿公司承担。至于委托书中加盖的万鸿公司印章与鉴定样本中印章不一致的问题,属于万鸿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抗德翔公司的效力。而且,在此之前万鸿公司亦曾就工程款的转付事宜向德翔公司出具过类似文书,并加盖有万鸿公司印章。在上述540万元付款过程中,要求德翔公司对万鸿公司的印章作出专业性鉴别,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标准。事实上,德翔公司转给周爱东54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中亦注明为“财富广场工程款”。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刁***或万鸿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该540万元款项的支付事宜向德翔公司提出过异议。此外,刁***作为万鸿公司的副经理,其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代表万鸿公司实施的行为应由万鸿公司承担责任。故德翔公司根据上述付款依据向周爱东转付的540万元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款。万鸿公司否定德翔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一审结果是否与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相违背的问题。经查,该案审理的是刘传军诉刁***、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刁***与刘传军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故一审将该判决确定由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支付给刘传军的工程款713.402万元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万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认定武桥镇政府及乾坤公司尚欠万鸿公司工程款为123401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此规定,武桥镇政府及乾坤公司应当向万鸿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该欠款利息应以12340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8日即本案欠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万鸿公司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利息,因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其权益归属于工程款所有人,考虑到相应工程款已由实际施工人领取或通过法律程序确定权利人,万鸿公司无权再行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利息。
综上,万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德翔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2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
二、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4017元及利息(利息以123401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安徽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38元,由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59元,由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0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15元(已交纳),由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负担9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凯
审判员 张志荣
审判员 胡松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思
书记员张智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