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05239556(1-1)。
法定代表人:张网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107360-3。
法定代表人:刘善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武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7285298123。
法定代表人:陈秀丽,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鸿公司)、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乾坤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被上诉人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万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对合同相对原则有所突破,但只是突破到发包方。***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两个实际施工人之间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法不应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159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2、**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是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审法院不根据程序法审查判断、不顾***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仅凭复印件就认定案件事实,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程序违法。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判决解决的是***与江苏万鸿公司、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刁家军之间的纠纷,在该判决中并没有认定***与**之间存在承包、转包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该案中所主张的权利是工程款1451.804万元中的50%,这是江苏万鸿公司认可的,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判决支持***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该判决中没有要求***在收取工程款后还要承担其他义务。据了解,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尚有170多万元的工程款截留在江苏万鸿公司,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该款项应由江苏万鸿公司、五河乾坤公司及武桥镇政府承担。综上,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进行了工作作业,和***、刁***之间有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工程结束后经***的合伙人刁***签字确认了**应得的工程款,刁***在合伙期间就该工程对外作出的行为应视为共同行为,刁***给**签字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在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案中提交的统计表明确载明欠**工程款,该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均有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签字确认,虽然证据系复印件,但是在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卷宗中可见;对于**来讲,***、江苏万鸿公司、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都是本案工程的受益人,都有牵连关系,因此***、江苏万鸿公司、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万鸿公司未作答辩。
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辩称,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案判决生效后,已经将7134020元工程款判决支付给***,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再次由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对31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话,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就是重复承担。**与武桥镇政府和五河乾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万鸿公司、***、刁***、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31.8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开庭前,**申请撤回对刁***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0日,五河乾坤公司与江苏万鸿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武桥镇财政所南侧、104国道东侧的五河县武桥镇新农村二期工程发包给江苏万鸿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8日;建筑面积约75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55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50套为一个结算单位,完成50套一层时,付50套工程总价款的40%,50套工程结束后,再付50套工程总价款的55%,余款保修期结束后十天内付清。2011年5月9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刁***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刁***与***各投资2500000元;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建设武桥镇新农村二期工程项目。2012年2月16日,武桥镇政府与江苏万鸿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新开工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2014年11月12日,武桥镇政府与江苏万鸿公司之间对武桥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统计,统计结果显示:尚欠工程款16138037.2元。2015年10月28日,武桥镇政府与江苏万鸿公司之间再次对武桥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统计,统计结果显示:工程总造价为80558077元,尚欠工程款14518040元。2012年7月20日,**(乙方)与江苏万鸿公司武桥镇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新农村二期工程区内配套设施。工程内容:区内配套设施(砼道路以及区内排水)。承包单价:按政府指导价。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区内配套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实际施工人刁***、***至2015年3月6日尚欠**工程款318500元。此后,刁***、***均没有再付款给**。***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刁***、江苏万鸿公司、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请求判令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立即支付其工程款8304020元;江苏万鸿公司支付截留的工程款132854.44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支付***工程款713402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7月18日的“武桥二期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显示: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尚欠涉案工程款8118037元未付。另查明,武桥镇政府是五河乾坤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一审法院认为,五河乾坤公司与江苏万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刁***、***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建设,应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放弃对刁***主张权利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江苏万鸿公司分别承担50%的给付责任。五河乾坤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武桥镇政府系五河县乾坤公司的主管单位,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作为发包方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工程款159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应付给**工程款159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对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上述第一、第二两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9元,由***负担30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甲方是江苏万鸿公司武桥镇项目部;在***与刁***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有“刁***以江苏万鸿公司的资质为无形资产及现金250万元投资”、“江苏万鸿公司的管理费及项目经理工资由刁***负责支付发放”、“工程所付工资款项,需经工程现场负责人核定工程量,***审批后,方可支付”等内容;***二审庭审中认可江苏万鸿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都是其与刁***做的。因此,在***并未否认**亦参与工程施工以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得到刁***确认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刁***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一审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刁***、***至2015年3月6日尚欠**工程款318500元”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自认江苏万鸿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都是由其和刁***做的,在其不否认**参与施工、**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得到刁***确认、江苏万鸿公司承诺***享有50%工程款结算权利以及一审法院已经另案判决支持***所主张的50%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与江苏万鸿公司对**所主张的3185000元工程款各承担50%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虽上诉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159250元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是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凭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提交的证据并非全部是复印件,部分证据复印件标明复印自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案中,部分证据复印件虽未标明出处,但能与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虽是***与江苏万鸿公司、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刁家军之间的纠纷,但该纠纷亦是江苏万鸿公司承接的武桥镇新农村二期工程项目所致,与本案存在关系性。故对***关于该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河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虽二审中辩称其与**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伟荣
审 判 员 耿 杰
审 判 员 陈二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小芹
书 记 员 王亭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