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04执异78号
案外人: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刘嵩,该站站长。
原案申请人: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网珍,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江苏馨衣嘉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月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馨衣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衣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于2018年10月22日对本院拍卖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XX镇XX村XX大道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称:(2017)苏1204民初120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位于泰州市××区××大道的房屋(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姜土国用籍16第XX号)归案外人所有。现姜堰法院在执行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馨衣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却又裁定拍卖该房屋,该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该房屋。
为佐证所诉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7)苏1204民初1204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查,本院查明:
(1)2017年3月29日,本院在审理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与馨衣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苏1204民初120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载明:位于泰州市××区××大道的房屋(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姜土国用籍16第XX号)归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所有,馨衣嘉公司须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协助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娄庄集体资产管理站、馨衣嘉公司各半负担。当日,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2)2018年7月11日,本院在执行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馨衣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苏1204执27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2017)苏1204民初1204号民事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位于泰州市××区××大道的房屋(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姜土国用籍16第XX号)归案外人所有,亦即确认该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更,案外人为变更后的物权人。作为该不动产的新的权利人,案外人应当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及时与馨衣嘉公司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
综上,案外人对坐落于泰州市××区××大道的房屋(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姜土国用籍16第XX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在原案执行中裁定拍卖该不动产不当。因此,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XX镇XX村XX大道的房屋(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姜土国用籍16第XX号)的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郁 峰
审判员 宣桂根
审判员 尤方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纯
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