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91执528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河南省体育中心大厅北侧房屋,组织机构代码7295945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8)豫0191民初133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2、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3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网络总对总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
4、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于2019年10月1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6、于2019年10月21日到郑州市××登记中心及郑州市住房公积金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且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7、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
8、2019年10月21日向***告知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将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网络总对总查控及传统查控,确认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对申请人尚未实现债权共计149321.32元(不含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