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玉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兵,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涉嫌诈骗犯罪,不应按照民事案件处理。洪涛公司没有“商都路馨馨花园项目”,该项目系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恩公司)为骗取资金设置的骗局,***私刻“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常豪车城项目部”公章就该项目与***签订分包合同,存在诈骗嫌疑。涉案委托书只委托***进行投标、和发包方签订合同,且明确了委托期限,即至本次投标工作结束。该委托书出具日期是2016年8月24日,***与吉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下午,之后洪涛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已经失效。2016年8月24日以后,洪涛公司并没有委托***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收取他人款项。***在这种情况下,用虚假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诈骗故意明显。综上所述,***已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以民事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按民事案件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向洪涛公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一、***是否涉嫌诈骗,需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涉案项目真实存在。二、委托书加盖的公章系洪涛公司公章,洪涛公司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约定交纳保证金,但洪涛公司在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的情况下,拒不退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5059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作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等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就郑州非常豪车城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按图纸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商都路馨馨花园商业负一层至五层,工程承包内容为室内所有乳胶漆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交工。工程计价按每平方26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月25日报工程量,次月15日前拨工程款,按每月进度完成工程量70%,工程完工付总工程量85%;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95%,剩余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1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交8万元,剩余7万元在原告进场时支付被告,被告保证在支付原告第一次工程款的同时退还保证金。***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6年9月1日,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进场通知书,载明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6日。由***代为签收。
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油漆班组定金15万元,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
以上案件事实由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施工承包合同、进场通知书、收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称合同、协议、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均是***伪造,被告公司从未有涉案工程项目且从未刻过非常豪车城项目章,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合同加盖公章属于伪造,故对被告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保证金,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万元,有收据为证,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每月25日报工程量,次月15日前拨工程款,支付原告第一次工程款的同时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059元(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经审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5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被告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洪涛公司提交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洪涛公司称立案告知书载明的***是其原法定代表人,现在是股东。控告人是洪涛公司,被控告人是***,控告***涉及伪造“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常豪车城项目部合同专用章”。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涉案人员***并非是立案告知书中载明的***。二、该立案告知书没有被告知人签字确认。三、即使存在洪涛公司印章被伪造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本案公章系伪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涉案相关基本事实,上诉人洪涛公司陈述变化多端。一审庭审中洪涛公司称其没有承包涉案项目工程,也没有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提交证据公告显示洪涛公司称***经手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等一切书面文书与其无关。二审中,洪涛公司先称其因其他项目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又称记不清是何项目。后洪涛公司又认可委托***与吉恩公司谈承包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及本案补充协议。本案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即为洪涛公司合同专用章,补充协议载明洪涛公司与吉恩公司就非常豪车城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而本案加盖洪涛公司非常豪车城项目部印章的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商都路馨馨花园。洪涛公司主张吉恩公司设置骗局,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洪涛公司与吉恩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应按合同进行施工,洪涛公司否认***经手签订后续合同效力,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经***之手如何履行其与吉恩公司之间的合同。涉案项目真实存在,***亦有理由相信持有洪涛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有权与其订立施工承包合同,***交纳保证金后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亦是事实。施工承包合同有相对性,***向洪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洪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由洪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上诉人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