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玉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法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慧玲,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锋,**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6496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涉嫌诈骗犯罪,不应按照民事案件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保证金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是上诉人的代表,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违约遭受巨大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不构成诈骗,即使构成诈骗也与上诉人构成共同诈骗。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材料人工费202905元,共计805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作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等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路馨馨花园商业,工程承包内容为地面砖铺设,包人工、包辅料、包上下料、包验收、包交工。工程计价按每平方51元,结算以实际施工项目按清单报价结算。按每月进度付完成工程量75%,每月25日报工程量,下月15日前拨工程款,工程完工付85%;工程验收交工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95%,剩余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2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交2万元,剩余18万元在原告进场时支付被告,被告保证在支付原告第一次工程款的同时退还保证金。***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地板砖班组出具进场通知单,载明由***承包的非常豪车城项目符合开工条件,准予开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二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确认签收。
2016年10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保证在2016年10月2日晚上允许二原告材料进入工地,确保工人进行垂直运输材料施工作业,途中不能阻扰问题,被告在2016年10月12日之前确保原告正常施工,提供原告方便施工铺砖,如被告地砖未进场影响二原告施工,被告返还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押保金及进场材料人工费双倍退还。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10月10日向被告交纳押保金共计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称合同、协议、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均是***伪造,被告公司从未有涉案工程项目且从未刻过非常豪车城项目章,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合同加盖公章属于伪造,故对被告反驳不予认可。关于保证金,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有收据为证,合同约定如被告地砖未进场影响二原告施工,被告应当双倍退还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押保金。本案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原告诉请被告双倍退还押保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材料人工费,原告仅提供收据及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双倍退还材料人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退还原告***、***保证金共计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858元,减半收取5929元,由原告***、***负担2994元,被告**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8年1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施工合同和项目部的章是***私刻。
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双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上诉人在上诉后向公安机关立案,明显有以该告知书逃避民事责任的嫌疑。2、上诉人公司在对外签订了大量的工程合同之后,存在拖欠工程款、劳务费的情况。3、立案告知书真实性无法核实。4、立案告知书与***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的民事诉讼也没有关系,没有任何证明作用。5、立案告知书仅仅是立案,并没有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因为该民事案件存在诈骗,即使***诈骗,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6、即使立案告知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提交郑州中院(2018)豫01民终172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同一工地上另一原告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诉人**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结果错误,我方准备申请再审,不能以该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郑州中院(2018)豫01民终1725号判决书已经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郑州中院(2018)豫01民终1725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持有上诉人授权委托书的***有权对外订立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照约定缴纳保证金,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