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649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38号河南省体育中心西大厅北侧房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郑州市××路馨馨花园有一项目,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2016年9月21日,被告派其代表***和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路馨馨花园部分施工项目即地面砖的铺设(原告包人工、包辅料、包上下料、包清工、包交工)由原告承包,按照每平方米51元计价;另约定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每月25日报工程量,次月15日前付工程款,工程完工付85%,验收交工一个月内付总工程量的95%,剩余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20万元。双方协商后,被告签字盖章,原告***代表二原告签字。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10月2日二原告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保证在2016年10月2日晚上允许二原告材料进入工地,确保工人进行垂直运输材料施工作业,被告确保在2016年10月12日前原告正常施工,如果被告地砖未进场影响原告施工,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和进场材料及人工费。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将剩余10万元保证金如期交付给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1日,原告安排工人为施工做准备,购买水泥大沙以及运送,共花去购买水泥大沙款及人工费等202905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要求不让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损失惨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材料人工费202905元,共计80581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2、被告没有诉状所称的商都路馨馨花园项目,不存在分包给原告,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3、原告起诉被告是由于其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但***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更没有刻制过所谓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常豪车城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与被告无关。4、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关联也无法律关联,原告应搞清基本事实,向责任人追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作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等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路馨馨花园商业,工程承包内容为地面砖铺设,包人工、包辅料、包上下料、包验收、包交工。工程计价按每平方51元,结算以实际施工项目按清单报价结算。按每月进度付完成工程量75%,每月25日报工程量,下月15日前拨工程款,工程完工付85%;工程验收交工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95%,剩余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2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交2万元,剩余18万元在原告进场时支付被告,被告保证在支付原告第一次工程款的同时退还保证金。***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地板砖班组出具进场通知单,载明由***承包的非常豪车城项目符合开工条件,准予开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二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确认签收。
2016年10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保证在2016年10月2日晚上允许二原告材料进入工地,确保工人进行垂直运输材料施工作业,途中不能阻扰问题被告在2016年10月12日之前确保原告正常施工,提供原告方便施工铺砖,如被告地砖未进场影响二原告施工,被告返还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押保金及进场材料人工费双倍退还。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10月10日向被告交纳押保金共计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
以上案件事实由授权委托书、施工承包合同、进场通知单、协议、收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称合同、协议、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均是***伪造,被告公司从未有涉案工程项目且从未刻过非常豪车城项目章,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合同加盖公章属于伪造,故对被告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保证金,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有收据为证,合同约定如被告地砖未进场影响二原告施工,被告应当双倍退还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押保金。本案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原告诉请被告双倍退还押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材料人工费,原告仅提供收据及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双倍退还材料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退还原告***、***保证金共计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858元,减半收取5929元,由原告***、***负担2994元,被告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