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晋泽,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晋泽,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办有“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高时鑫磊石材厂”(以下简称高时鑫磊石材厂),***是高时鑫磊石材厂的实际经营人。2011年7月31日,由***代表高时鑫磊石材厂与洪涛公司的员工党耀刚代表洪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时鑫磊石材厂向洪涛公司承建的平顶山煤矿搜寻与救援基地工程供应石材,双方并就石材的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6日双方又就合同未约定的极个别石材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时鑫磊石材厂按合同约定陆续将石材运送到合同约定的洪涛公司的工地,由洪涛公司工地的有关人员给高时鑫磊石材厂出具***表示收到了有关石材,高时鑫磊石材厂向洪涛公司供货到2011年12月28日止。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计算,高时鑫磊石材厂所供石材共计价款1199420.68元、倒边等费用47000元,由洪涛公司的记账员***给高时鑫磊石材厂出具了合计单。到2013年1月14日止,洪涛公司共计支付高时鑫磊石材厂货款680000元。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均是174张,能相互对应,只是洪涛公司提供的***上有后来用红色笔书写经计算后每张***的货款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高时鑫磊石材厂、洪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由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高时鑫磊石材厂按合同约定向洪涛公司提供了货物后,洪涛公司应及时足额的支付高时鑫磊石材厂货款。洪涛公司所欠高时鑫磊石材厂货款应为审理查明的总价款1199420.68元加上倒边等费用47000元,共计1246420.68元,扣除洪涛公司已付的680000元,洪涛公司还应支付高时鑫磊石材厂货款566420.68元。***、***要求洪涛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洪涛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已给***、***造成了损失,该院认为由洪涛公司自其认可的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洪涛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洪涛公司提供的专家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洪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故对洪涛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洪涛公司关于不欠***、***那么多货款的辩解,因双方提供的***可以证明***、***的供货数量和规格,洪涛公司的人员也给***、***出具有总货款的数额,故对洪涛公司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洪涛公司关于***、***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洪涛公司可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货款566420.68元;并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判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34元、减半收取5167元,由洪涛公司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洪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已经构成违约,并且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供货,对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未处理该问题,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直接将货物运送至平顶山煤矿救助中心工地,并符合平顶山煤矿救助中心工地的要求。但是被上诉人所提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平顶山煤矿救助中心工地的监理方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上诉人对瑕疵产品进行调换、修改等,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后其未按照监理方要求进行整改,导致平顶山煤矿救助中心工地未与上诉人结算,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多计算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货款数额的计算依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石材认价单确定的单价才是计算货物价格总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数量和规格计算货款违背事实,存在严重的计算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人员出具的货款价款数额就是上诉人实际应偿还的数额,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所写数额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量。若仅依据该人员的书写数额就认定货物总价款有违公正。请求判令: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76935(肆拾柒万陆仟玖佰叁拾伍)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所供石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涉案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7日开始供货,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等于是合同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供货时间的约定。2、涉案合同对石材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既无约定,应适用法定的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最长保护期限2年的规定,而在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完毕后的3年时间里,洪涛公司从未对石材质量提出异议。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用以计算货款数额的单据存在重复的问题无事实根据。由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与洪涛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原始单据数量一致,可相互印证,根本不存在重复计算及虚假单据的问题。三、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货款计算依据错误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的答辩意见同***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洪涛公司称,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供货,对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涛公司未就此项主张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对上诉人洪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洪涛公司又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应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上诉人洪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了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上诉人洪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洪涛公司再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和多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涛公司的记账员***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合计单足以证明货款数额,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单据能够相互对应,故对上诉人洪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洪涛公司还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货款数额的计算依据错误,应以石材认价单确定的价格为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货款数额的依据系上诉人洪涛公司的记账员***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合计单而非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单价计算得出。故上诉人洪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洪涛公司最后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人员出具的货物价款数额就是上诉人实际应偿还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洪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记账员***所出具的合计单上载明的货物价款数额错误,故本院对上诉人洪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洪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河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