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0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幸福花园教师住宅小区二期8幢4D1。
法定代表人:李华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易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城乡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易门县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10月8日从六街街道办领取项目工程进度款20万元、10万元的实际属性即六街街道办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而非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二、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实际是上诉人向六街街道办案涉工程的工程垫款,六街街道办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对被上诉人占有30万元“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四、被上诉人满足取得30万元,无法律根据这一要件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就案涉款项的权利系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博会收拾,维持原判。
易门县人民政府述称,我方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跟本案处理没有关系,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铭辉公司立即向其偿还款项300000元;2.判令被告铭辉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暂计算到2020年6月24日为36600元;3.被告铭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铭辉公司中标。2013年2月18日,发包人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六街街道办与承包人被告铭辉公司就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铭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辉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组建成立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理部,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乙方全权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3月5日,被告铭辉公司向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六街街道办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华安系***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方管理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对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9月28日,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辉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道办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月息按两分计算,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算起。待收到工程款时直接由甲方连本带息拨还***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身份证号:4408211972××××××××。日期:2014年9月28日。”同日,被告铭辉公司向六街街道办转账支付300000元。转账载明用途为:易门六街街道办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借。附言为:易门六街街道办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借款。2015年9月2日,原告**又就该笔30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有我本人**向***辉工程有限公司李华安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其余款项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特此借据。”2014年9月30日、10月8日,原告**从六街街道办领取项目工程进度款200000元、100000元。六街街道办留存的支票存根上收款人载明为:***辉工程有限公司六街土地治理专户、用途为:支付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进度款。2015年7月5日,易门县人民政府六街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等(3)个村(社区)土地整治项目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存在无视合同约定,项目严重超期,挪用工程专款,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为推进该项目,六街街道办采取的措施有:在2014年9月23日,就解决此项目存在的问题,约谈***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2014年10月2日动工,于10月底完成剩余扫尾工作。铭辉公司同意垫资给**项目部30万元完成扫尾。**项目部收到30万垫资后于2014年10月2日动工开始扫尾工作,因前期欠款太多,30万元支付部分欠款后,资金不足,只完成了三、四片区田间道路的铺设,此后**项目部以资金不足为由,停止施工项目就此搁浅。2015年3月底,指挥部多次联系**,**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继续进场施工。2015年6月29日,指挥部致函***辉工程有限公司,由***辉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接手,核实已完工程量后公司更换施工队完成剩余工程量。”2016年4月29日,原告**书写《委托书》1份,载明:“本人**(4408211972××××××××)委托昆明官渡协进建材经营部向***辉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叁拾万(300000.00),请经营部今日完成转账。”同日,昆明官渡协进建材经营部向被告铭辉公司转账300000元。被告铭辉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1份,载明:“兹有**于2014年10月从***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借款由***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指定账上,现**委托昆明官渡协进建材经营部代**归还***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款到账后,**不再欠***辉工程有限公司该笔借款项。特此证明。”2018年8月24日,六街街道办向被告铭辉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转账摘要注明为:“支付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垫付款”。2020年5月20日,原告**以其向被告铭辉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易门县六街街道整治项目施工,其出具《借条》后,被告铭辉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借款,而其在被告铭辉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向其催要借款后,委托昆明官渡协进建材经营部代为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铭辉公司未履行出借义务而收取其300000元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铭辉公司向其偿还款项300000元。该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其向被告铭辉公司借款300000元,款项由被告铭辉公司转至六街街道办账户,款项用途为易门县六街街道整治项目工程垫款。2016年4月29日,其委托昆明官渡协进建材经营部向被告铭辉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但其因未能承接整治项目工程,其于2018年底向六街街道办要求返还300000元工程垫款时,得知六街街道办已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铭辉公司,被告铭辉公司收到六街街道办返还的300000元工程垫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铭辉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铭辉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铭辉公司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六街街道办,以保证性质放在六街街道办账户,其退出项目工程时,六街街道办未将该笔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其,2018年底其得知六街街道办已将其支付的该笔款项退还给了被告铭辉公司,而被告铭辉公司已收到其归还的借款300000元,故被告铭辉公司占有六街街道办退回的该笔款项不合法。同时还陈述,其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铭辉公司借款及支付至六街街道办账户,而其从六街街道办领取的300000元工程进度款是代表项目部领取,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铭辉公司陈述,六街街道办退还给其的300000元工程垫款与原告**的300000元借款没有关联,原告**向其借款是用于项目工程收尾施工,但原告**从六街街道办领取该笔借款后并未完成收尾工程,之后其垫资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收尾工作,工程完工并经验收结算后,六街街道办才向其返还了300000元工程垫款。第三人易门县人民政府陈述,被告铭辉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六街街道办转款300000元作为工程垫款或保证金,六街街道办收到被告铭辉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保证金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同时还陈述,被告铭辉公司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收尾工作,并支付了项目工程差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且经公示没有问题后,六街街道办于2018年8月24日将300000元工程垫款原路返还给被告铭辉公司,六街街道办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退还工程垫款或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其构成要件为: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原告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就被告取得涉案的工程垫付款300000元“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是认为其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并以保证的性质由被告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六街街道办,其退出项目工程后,六街街道办将应退还给其的该笔款项退还给了被告,而其已向被告归还了借款300000元,故被告占有六街街道办退还的300000元工程垫付款不合法而构成不当得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涉案的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其在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为“用于玉溪市易门县六街道办二街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结合六街街道办作出的《关于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二街等(3)个村(社区)土地整治项目情况汇报》中载明的“约谈***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2014年10月2日动工,于10月底完成剩余扫尾工作。铭辉公司同意垫资给**项目部30万元完成扫尾。**项目部收到30万垫资后于2014年10月2日动工开始扫尾工作……。”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是用于完成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性质应属工程垫资。而工程垫资的返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但纵观该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方的六街街道办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其返还工程垫资的事实存在,既然无证据证实六街街道办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垫资,则原告主张六街街道办将应返还给其的300000元工程垫资返还给了被告的理由自然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案涉的300000元工程垫付款无合法依据,故该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别存在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代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30万元,并就同一笔款项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其后予以归还;被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退还该30万元并不影响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代位支付款项的性质——并非不当得利;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上诉人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结算并处理案涉30万元,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音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龚 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