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幸福花园教师住宅小区二期8幢4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035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狮山大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2329MEA154498T。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居民委员会香水二组,住所地: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香水二组。
负责人:***,该村民小组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永武高速公路联络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K75KF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水居委会)、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居民委员会香水二组(以下简称香水二组)、***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盛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只是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1、一审法院认定,香水居委会既不是案涉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案涉建筑工程的发包人,香水二组又否认其授权香水居委会盖章签署合同一事,那香水居委会签署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无权签署,涉嫌合同诈骗。2、一审法院认可了香水居委会提供的《会议纪要》的真实合法性,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香水居委会签署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代表香水二组的身份进行,那申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的,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记载的合同内容也是真实有效的。3、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根据香水居委会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三被上诉人都参与了会议,但香水二组在本案诉讼中否认授权香水居委会签署合同事实。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实际进场施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铭辉公司己实际进场施工。施工准备期间,上诉人铭辉公司报送了多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香水居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案外人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均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上加盖公章、签字,后上诉人铭辉公司也按照报送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会到施工现场检查,并在《地基验槽检查记录表》上签字,参与工程质量的监督巡查、抽检,参加项目会议。3.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21年8月27日,泉盛公司、香水二组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项目己完工的一个商铺以86万元的价格卖给***,各方均同意该款直接转入上诉人铭辉公司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四、上诉人与香水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1.2020年8月4日,上诉人与香水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香水居委会加盖公章,该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香水居委会以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实际表明其认可香水居委会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2.被上诉人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己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至武定县行政审批局备案,且已经于2020年10月1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庭审中口头补充:1.在上诉人铭辉公司与香水居委会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上诉人铭辉公司并不知道该会议纪要的情况,被上诉人也从未告知上诉人一方该会议纪要的情况。2.上诉人铭辉公司不知晓香水二组与泉盛公司所谓的合作事宜,以及相应的建设安置房开发协议书,在涉案的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当中,上诉人铭辉公司一直都是依据2020年9月16日香水居委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为泉盛公司只是涉案项目的一个代发包方,与泉盛公司对接施工事宜。
香水居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铭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香水二组与泉盛公司合作开发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二组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项目由香水二组提供土地,泉盛公司垫资建设,竣工验收后,香水二组提取128套房屋和商铺513㎡,剩余房屋和商铺***公司所有,***公司自行处置,并共同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涉案工程一直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盛公司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等原因,导致项目停工。2.2020年8月4日泉盛公司引进铭辉公司进场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泉盛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合同价为6000万元,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铭辉公司进场施工。3.由于香水二组没有相关法人资格,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为解决涉案项目的施工许可问题,2020年9月11日,由香水社区、香水二组村干部及村民代表、泉盛公司负责人、武定县狮山镇政府、武定县行政审批局相关人员开会研究讨论,并达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要求,香水居委会配合办理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因此才在办证所需合同及材料上加盖公章,铭辉公司对此也是完全知情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1.涉案合同系答辩人为了帮助涉案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工程建筑规模为:41605.77平方米,根据住建部的要求,涉案工程41605.77平方米的建筑规模,应当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才有权承包,铭辉公司仅仅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其不具备涉案工程要求的相关资质。因此,香水居委会与铭辉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超出了该公司可以承包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香水二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铭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香水二组因政府征地于2016年将香水二组位于高速路出口边8.3亩地块划拨为村民的安置用地。2017年1月19日泉盛公司与香水二组签订了《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开发协议》,***公司负责开发,香水二组提供土地,项目建设、建盖所需的资金***公司出资,项目完成后香水二组参与分配房产及商铺作为投资回报。签订协议后,泉盛公司先后换了三、四家公司进场施工,但均是泉盛公司引进的,至于泉盛公司是否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如何签订答辩人均完全不知情。2.香水二组未与铭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在答辩人2017年1月19日泉盛公司与香水二组签订了《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开发协议》后,所有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均系泉盛公司签订,基础施工、材料购买、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支付也是***公司全权承担,香水二组从未参与。3.香水二组及小组长均未在本案的涉案合同当中签过字,对该涉案合同不知情。在2021年1月12日《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两条线拨付协议》中系因劳动监察大队未收到铭辉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通知停工,铭辉公司与泉盛公司就农民工保证金63万元的缴纳不放心,遂让香水二组来进行担保,香水二组为了尽快恢复施工在该协议中签字,铭辉公司将农民工保证金打入农民专户后才得以恢复施工。
泉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政府征地于2016年将香水二组位于高速路出口边8.3亩地划拨为村民安置用地。2016年11月4日,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向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下达香水社区二组新农村建设安置用地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香水二组新农村建设安置地建设项目立项。2017年1月19日香水二组与泉盛公司签订《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香水二组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开发协议书》,约定项目由香水二组提供土地,由香水二组及村民与泉盛公司共同出资建设,泉盛公司组织施工、协助香水二组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事宜。签订协议后,第三方施工队进场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向香水二组下发停工整改通知,导致项目停工。2020年8月泉盛公司引进铭辉公司共同开发香水二组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建设项目***公司负责完成。后香水二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开会讨论研究解决项目继续推进,借用香水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施工许可证。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铭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铭辉公司与香水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两条线拨付协议》为有效合同,判决香水居委会为涉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负有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2、判令香水居委会承担本案铭辉公司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政府征地于2016年将香水二组位于高速路出口边8.3亩地划拨为村民安置用地。2016年11月4日,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向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下达香水社区二组新农村建设安置用地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香水二组新农村建设安置地建设项目立项。2016年底香水二组开始与泉盛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香水二组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开发协议书》,约定项目由香水二组提供土地,泉盛公司垫资建设,竣工验收后,香水二组提取128套房屋和商铺513㎡,剩余房屋和商铺***公司所有,***公司自行处置。2017年12月20日,香水二组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泉盛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查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于2018年4月9日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2018年11月5日,香水二组和泉盛公司共同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12月6日,楚雄州公安消防支队向武定县香水二组和泉盛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泉盛公司在承建涉案项目过程中先后引进多家施工企业进场施工,包括***、江西龙马集团公司、云南途睿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二分公司等施工方。由于涉案工程一直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盛公司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等原因,导致项目停工。2020年8月1日香水社区***公司下发涉案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20年8月4日,泉盛公司与铭辉公司签订《建设土程施工合同》,约定泉盛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铭辉公司施工,合同价为6000万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在铭辉公司之前,泉盛公司引进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二分公司进场施工,因此,双方在协议中21.7明确约定:“发包人承诺,本项目前期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二分公司涉及的相关纠纷事宜自行全面承担处理,并且不得影响本合同的有效性和实施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铭辉公司进场施工。在办理该项目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因在线审批要求建设单位必须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用于法人账户注册,由于香水二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造成项目被相关行政部门通知停工。泉盛公司多次反映汇报到香水社区,为解决涉案项目的施工许可证问题,2020年9月11日,由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村干部及村民代表、泉盛公司负责人、武定县狮山镇政府、武定县政务局相关人员开会讨论并达成会议纪要。会议明确:目前由于系统升级更新,施工许可证要与土地所有权人一致,香水二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能用香水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报批办理施工许可证。根据会议要求,香水居委会为了配合办理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在办证所需材料上加盖公章,并于2020年8月4日与铭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在泉盛公司与铭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修改而成,仅仅将发包人变更为香水居委会、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100万元,其余内容完全一致。2021年1月12日,香水居委会与铭辉公司签订《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两条线拨付协议》,约定铭辉公司按规定在农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香水居委会按月向该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作为香水居委会的代理人在合同及协议上签名。该项目于2020年10月19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香水二组。铭辉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前期涉案项目遗留的历皮问题导致未能正常进行施工,直到2021年3月30日涉案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才完备,铭辉公司才开始进行正常施工。施工至2021年7月8日后,因铭辉公司认为香水居委会未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两条线拨付协议》按时拨付人工费,导致涉案项目停工。为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2021年8月27日,泉盛公司、香水二组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项目已完工的一个商铺以86万元的价格卖给***,各方均同意该款直接转入铭辉公司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香水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除了该笔款项外,铭辉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其他款项。铭辉公司及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泉盛公司对工程款的拨付经多次协商未果,铭辉公司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案工程为香水二组新农村建设安置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香水二组,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在线审批要求建设单位必须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用于法人账户注册,因香水二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相关部门讨论后决定用香水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进行申报审批,香水居委会遂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审批材料上加盖香水居委会印章并与铭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配合香水二组办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据此,香水居委会不是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与铭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两条线拨付协议》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铭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香水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两条线拨付协议》为有效合同,铭辉公司诉请“依法确认铭辉公司与香水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两条线拨付协议》为有效合同,判决香水居委会为涉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负有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铭辉公司已预缴)。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铭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双方签订合同后,铭辉公司进场施工。”有异议,认为客观的事实是:2020年8月4日,铭辉公司与香水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铭辉公司2020年8月5日进场施工。2.“并于2020年8月4日与铭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在泉盛公司与铭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修改而成,仅仅将发包人变更为香水居委会、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100万元,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有异议,认为除了发包人和合同价款变更了之外,其他的条款也是有进行调整的。3.对“直到2021年3月30日涉案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才完备,铭辉公司才开始进行正常施工。”有异议,认为施工的过程是2020年8月初,上诉人已经进场施工了零星工程,2020年12月左右开始施工了副楼,2021年3月30日施工主楼部分,认为是施工了部分工程,没有完全正常施工。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在整个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铭辉公司是依据2020年9月16日被上诉人香水居委会出具的授权书,与泉盛公司对接施工的事项,2020年9月16日,香水居委会给泉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书上明确的记载,香水居委会授***公司担任涉案项目的代发包方,并记载法律后果由香水居委会承担。2.2020年9月11日,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泉盛公司及武定县狮山镇政府、武定县政务局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上诉人铭辉公司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晓,并且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从未告知铭辉公司关于会议纪要的情况。3.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铭辉公司收到工程款86万元之后,向香水二组出具了收条一份,证明收到了案涉的施工价款。
被上诉人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对一审认定的“并于2020年8月4日与铭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这个合同不是2020年8月4日签订的,是在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19日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时候签订的,与铭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有***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铭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1年7月13日,香水二组的组长***将授权委托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铭辉公司,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香水居委会授***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代发包方,其法律后果由授权方也就是本案的香水居委会承担,香水居委会在授权书上加盖公章,由此可见,香水居委会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香水居委会承担。2.施工组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过程的材料、通话录音,欲证明:第一,铭辉公司制作了项目的施工方案,并报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批,香水居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在施工组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上加盖了公章;第二,铭辉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香水二组的组长***是作为香水居委会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多次代表建设单位签署了相关的检查记录表,并且参加了会议;第三,铭辉公司多次联系***沟通涉案建设工程的钢筋验收试验。综上,铭辉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与香水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香水居委会也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案,确定施工过程、监督和验收。3.***明,欲证明2021年7月25日香水居委会向上诉人出具**说明,该***明记载,请立即撤出项目上香水居委会还我血汗钱的布标,否则香水居委会将依照合同条款对铭辉公司进行处罚,由此可见,香水居委会认可其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并且已经认可了***公司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经质证,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认为,铭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而且铭辉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方面的证据在一审的时候香水居委会均已经提交过,且与香水居委会提交的不一致。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待证事实不认可,不能确认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发送时间是2021年7月13日,***说是**叫***到**的办公室照了发给**的,照的也是复印件;证据2的施工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香水居委会一审已经提交过,与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一审提交的一致,其中有一份没有签字,除了2020年12月3日这份是***本人签的字,其他都不是***签的字;施工过程的材料三性和待证事实均不认可,香水二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在现场,主要是有质检站和审计局要求到现场进行监督。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在现场负责监督,并没有由***负责对接混泥土。对证据3***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该声明是铭辉公司在施工场地打出了香水社区还我血汗钱的布标,所以香水社区对铭辉公司做出了这样的声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铭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虽有异议,但该授权书确系香水二组的组长***通过微信发给铭辉公司,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提出该授权书是铭辉公司的**叫***到**的办公室照了发给**的质证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的施工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认可与其一审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施工过程的材料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虽不认可,但无有效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的真实性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三性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审中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不论是铭辉公司与香水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泉盛公司与铭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在2020年8月4日签订,铭辉公司在2020年8月5日进场施工,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铭辉公司进场施工”并不错误;因香水居委会与铭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材由香水居委会提供,而泉盛公司与铭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此约定,故两份合同存在少许变动与双方约定的主材由哪方提供相关,但两份合同除合同价款外,并无实质性变更;铭辉公司认可施工的过程是2020年8月初,上诉人已经进场施工了零星工程,2020年12月左右开始施工副楼,2021年3月30日施工主楼部分,认为是施工了部分工程,没有完全正常施工,故一审认定“直到2021年3月30日涉案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才完备,铭辉公司才开始进行正常施工”并无不当。根据香水二组组长***微信发给铭辉公司**的授权书显示,香水居委会授***公司担任武定县狮山镇香水二组安置房建设项目的代发包方,以我方履行名义项目发包的相关法律事务以及项目的所有发包管理工作,其法律后果由授权方承担。上诉人铭辉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补充认定。根据在案证据,2020年9月11日,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泉盛公司及武定县狮山镇政府、武定县政务局形成的会议纪要,上诉人铭辉公司确实没有参与,***公司是否知晓该内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铭辉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条,证实了2021年8月26***公司收到***代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支付工程款8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的签名,但有香水居委会的印章,且根据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2020年8月4日签订,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铭辉公司与被上诉人香水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两条线拨付协议》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香水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涉案工程为香水二组新农村建设安置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香水二组,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在线审批要求建设单位必须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用于法人账户注册,因香水二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相关部门讨论后决定用香水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申报审批,香水居委会代表香水二组与铭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审批材料上加盖香水居委会印章,香水二组据此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铭辉公司也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香水二组新农村建设安置地建设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2020年8月1日的中标通知书也是以香水居委会的名义***公司发出。铭辉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铭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建设工程施工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铭辉公司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香水居委会代香水二组与铭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属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两条线拨付协议》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的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自然有效。对香水居委会、香水二组提出铭辉公司仅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其不具备涉案工程要求的相关资质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如产生诉讼香水居委会应当承担铭辉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故上诉人铭辉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9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辉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定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两条线拨付协议》有效;
三、驳回***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