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辉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幸福花园教师住宅小区二期8幢4D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035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在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五年前的结算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结算单不是借条,不能错误认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就不超过诉讼时效。结算单就是结算双方对应付款项的确认,权利人在结算当时就知道义务人应该向自己支付确定数额的款项。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13日拿到***出具给他的结算单时,就已经明确知道***应该向其支付105000元工资,***如果三年内未付的,***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他超过三年不起诉,就是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依法就应该要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认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且铭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这个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案件事实。***答辩的时候已经说过,结算单上的费用是他同意付给***的,他一直没有找过铭辉公司。而上诉人铭辉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前从来不知道***、也没有谁来主张过涉案款项,并且上诉人在答辩时就已经明确提出自己对这笔款项没有付款义务。二、既认为“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又确认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自结算次日开始的利息,于法无据;第一,结算单上并没有过关于利息的约定;第二,如果自结算次日就要开始计算利息,那么就证明结算当日就应该付款,未付的次日才该开始计息,恰恰就证明了结算当日就是法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对于“***承包了**州工业学校实训楼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并转包给***”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全凭二被上诉人的自述。1.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依据的是一份由***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但是上诉人已经提交过证据可以证实该协议上的甲方不是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协议上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是假冒的,并且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所谓与***签订协议的甲方到底是谁,签字的“***”身份不清,这份协议是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真实性。法院对其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缺乏客观证据。2.本案中,除了***写的结算单和他的口头陈述,被上诉人***是否确实在**州工业学校实训楼进行过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的工作,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并不能排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二被上诉人的统一口径言辞就得出案件事实认定是缺乏证据的。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在本案中铭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铭辉公司也尚未付清***的劳务费,***也没有完全支付劳务费给***,***也多次向***要求支付剩余的劳务费,作为总承包的铭辉公司应当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一直在向***索要劳务费,故此诉讼时效没有超过。2.对于约定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认为要求铭辉公司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3.***承包了**州工业学校实训楼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并转包给***的事实在一审已经完全认定该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铭辉公司有意在逃避法律责任,在我起诉之后,铭辉公司拒收相应的法律文书,我进行了相应的公告,公告期满之后铭辉公司才到法院,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铭辉公司并不想支付这笔劳务费。 ***辩称:我的工程款总的是四十多万,我收到的款项是三十多万,我一直去要款项也没有要回来,所以就拖欠了***劳务费,如果我把钱要回来了绝对不会拖欠***劳务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辉公司支付***劳务费105000元;2.判令***、铭辉公司支付利息33075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铭辉公司继续支付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铭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业学校与铭辉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州工业学校实训楼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11082996.78元。铭辉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将其中标的**州工业学校实训楼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与粤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设立了“***辉工程有限公司**州工业学校实训楼建设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了***辉工程有限公司**州工业学校实训楼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双方约定由粤华公司的***对项目负全面责任,铭辉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为工程项目部设立银行专用账户提供给粤华公司使用,由粤华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11月28日,铭辉公司申请撤销上述银行专用账户。2014年6月20日,铭辉公司**工业学校实训楼工程项目部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项目部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平方53元,合同上加盖了***辉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学校实训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的施工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又将钢筋制作安装转包给***。***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同年12月完工。2015年2月13日,***出具**工业学校工地钢筋工工资结算单,载明:“建筑面积8860㎡×48元/㎡2018=425280元,图纸变更增加工程8860㎡年×1.5元/㎡=13290元,三层框架柱返工及基础上返工共53个工×200元/个=10600元,竖焊工工资7个工×300元/个=2100元,以上合计共451270元总工资,借支346270元应补工资105000元(大写:拾万零伍仟元整)”。一审另查明,**工业学校实训楼项目已于2017年1月份竣工验收,**州工业学校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铭辉公司。2017年5月8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辉工程有限公司**州工业学校实训楼工程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公示》,公示如下:***辉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州工业学校实训楼建设项目工程现已竣工,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现对该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如该工程项目中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请及时到**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反映。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与***、铭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铭辉公司将其中标的**州工业学校实训楼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粤华公司实际施工,并以铭辉公司的名义设立项目经营部和开设银行账户交由粤华公司使用,粤华公司以铭辉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钢筋制作安装转包给***的事实。现***承包的钢筋制作安装已完工结算,***、铭辉公司应支付***尚欠劳务费105000元。关于铭辉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粤华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关系,协议书上无其公司人员签字,且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是假的,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粤华公司以铭辉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不属于合同相对方,铭辉公司和粤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项目部公章与铭辉公司项目部和***签订的协议中的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铭辉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铭辉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出具结算的时间虽为2015年2月13日,但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要求***、铭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铭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要求***、铭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确认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五年期)计算的利息为25576元(105000元×4.65%÷365天×1912天),2020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65%继续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5000元;二、由***、***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5576元,2020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未交),由***负担166元(已交),公告费260元,由***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铭辉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设立了***辉工程有限公司**州工业学校实训楼建设项目经理部”,认为铭辉公司成立的是***辉工程有限公司**州工业学校实训楼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2.“2014年6月20日,铭辉公司**州工业学校实训楼建设项目经理部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认为铭辉公司项目部的名称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项目部不是同一个项目部;3.“合同上加盖了***辉工程有限公司**州工业学校实训楼建设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认为铭辉公司的项目部章与***的协议上的项目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4.“***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又将钢筋制作转包给***。***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认为***进场施工的时间还比***转包钢筋工程的时间还早两个月,这不符合常识和逻辑;5.“项目部的施工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认为***是什么人铭辉公司并不清楚,***也不是我们项目部施工员,仅是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举证证明***的身份,不清楚***到底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争议的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上诉人铭辉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评述。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铭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向***支付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主张本案诉争劳务费应***公司和***承担,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铭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除了提交其与***2015年2月13日签署的《结算单》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关于***将钢筋工作分包给其施工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依据的是***和***的单方陈述,而***和***属于利益共同体,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将***和***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再次,***主***公司项目部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劳务部分分包给其施工,并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又将钢筋工作分包给***施工。但根据***的陈述,***于2014年4月就进场施工,***的进场时间还早于***承包工程的时间,二审中***与***对该问题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最后,二审庭审中,***称其与***在本案中系合作关系,后又称是劳务分包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综合以上分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铭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铭辉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于2015年2月13日签署的结算单,系***以个人名义签署,无证据证明***系代表铭辉公司签署该结算,故***与***于2015年2月13日签署的结算单的付款责任,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二审应予改判;铭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 二、由***支付***劳务费105000元; 三、由***支付***截止至2020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5576元,2020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四、***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负担2896元(未交),由***负担166元(已交),公告费260元,由***负担(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64元,由***、***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速 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