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伦肃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3674号 原告:云南伦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住所地:武定县。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泉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某某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伦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告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社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35752.85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17日为225215.42元(5035752.85元×15.49%÷365×106天:);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19738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71414元;5、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钢材款本金、违约金、补偿金、律师费、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款项暂计至2022年4月17日为5652120.27元);6、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铭辉武定分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某社区、被告***、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伦肃公司按约定提供了钢材,但是被告方尚欠付货款。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实际交付的钢材为901.31吨,结算价格为4666113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1447249.85元,尚剩余货款3218863.15元。结算货款金额已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每吨上浮80元计算。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本金5035752.85元,实际上包含了其自行计算的资金利息。现被答辩人在货款本金已经计算了资金利息的情况下,再次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计息,被答辩人在高于市场价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已经获利两次重复计息,其诉求明显有悖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补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且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减。本案中建设单位某某社区,云南泉盛投资有限公司未保障建设资金的来源,即开展项目建设,是导致项目停工及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的根本原因,答辩人在自身未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履行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多方筹措支付被答辩人140余万元的货款以及三百余万元的农民工工资。现因建设单位拖欠货款和拖欠款项,致使答辩人资金流动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因此答辩人虽负有支付义务,但本身并无过错,且在同一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同时主张赔偿和补偿行为也有悖基本逻辑,恳请贵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补偿的请求,并考虑答辩人当下困境及项目停工、建设单位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也属受害者的现状,兼顾公平、合理适当调减违约金的比例,答辩人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罚息利率赔偿被答辩人的资金占用损失。对被告一、被告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异议。 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称:本案因某丙公司无法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导致施工许可证办不下来。对各方买卖事宜并不清楚,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某某社区书面答辩称:钢材系用于××组××房,与某某社区并无关联性;与原告之间并未支付任何合同,对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知情,不存在保证条款,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不是某丙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其次,***系某丙公司武定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公司签署合同文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能因其出具了签名文件,当然视为个人对公司的承诺。再次,某丙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及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员工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后,根据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要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依法不能主张连带责任。且被答辩人主张已经超过合同约定,货款金额5035752.85元已经包含其自行计算的资金利息。被答辩人在货款本金已经计算资金利息的情况下,再次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计息,其诉求明显有悖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伦肃公司与被告、甲方铭辉武定分公司、被告、丙方泉盛公司、被告、丁方某某社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预计2000吨钢材,每吨单价按照当天钢材网价格执行,每吨上浮80元,该工程主体为10个月(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0月3日)。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载明,每批次钢材运送到工地初验收后,被告铭辉武定分公司当天支付总货款金额的50%给原告某甲公司,余下50%的钢材款垫资每天每吨增加5元,第一部分钢材1000吨的垫资时间到2021年4月30日,第二部分钢材1000吨的垫资时间到2021年10月3日止。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项载明,如果因被告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实际供应的钢材不足2000吨的,被告铭辉武定分公司除了支付违约金外,同时对不足部分按每吨200元支付补偿金给原告伦肃公司。购销合同第八条载明,被告泉盛公司、某某社区对应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补偿金等购销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购销合同第九条载明,原告某甲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某社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丙方由泉盛公司盖章,丁方未盖章,由***签名。 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收到款项1447249.85元的收款收据。 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钢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20年12月6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96.066吨,共计人民币:440860.7元①现金付款:220430.40元②余下钢材款:220430.40元÷平均每吨价格4589元=48吨×705元=33840元(从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止)少算4天”。 2020年12月6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36.11吨,共计人民币:161157.30元①现金付款:161157.30元×50%=80578.70元②余下钢材款:80578.70元÷平均每吨价格4463元=18吨×705元=12690元(从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止)少算4天”。 2020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37.402吨,共计人民币:179062.6元①现金付款:179062.6元×50%=89531.3元②余下钢材款:89531.3元÷平均每吨价格4788元=17吨×665元=11305.00元(从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止)”。 2021年1月4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105.901吨,共计人民币:516784.50元①现金付款:258392.30元②余下钢材款:258392.30元÷平均每吨价格4880元=53吨×585元=31005.00元(从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止)”。 2021年1月7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52.62吨,共计人民币:264135.8元①现金付款:132067.9元②余下钢材款:132067.9元÷平均每吨价格5020元=26吨×570元=14820元(从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止)”。 2021年2月26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131.835吨,共计人民币:675243.4元①现金付款:337621.7元②余下钢材款:337621.7元÷平均每吨价格5122元=66吨×320元=21120元(从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止)”。 2021年2月26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68.998吨,共计人民币:357255.3元①现金付款:178627.7元②余下钢材款:178627.7元÷平均每吨价格5178元=34吨×320元=10880元(从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止)”。 2021年3月22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88.1吨,共计人民币:461754.3元①现金付款:230877.2元②余下钢材款:230877.2元÷平均每吨价格5241元=44吨×200元=8800元(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止)”。 2021年3月22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28.434吨,共计人民币:145040.9元①现金付款:72520.5元②余下钢材款:72520.4元÷平均每吨价格5101元=14吨×200元=2800元(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止)③以前未按时付款违约金:6800元”。 2021年4月8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114.574吨,共计人民币:613817.3元①现金付款:306908.65元②余下钢材款:306908.65元÷平均每吨价格5357元=57吨×115元=6555元(从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止)”。 2021年5月8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70.495吨,共计人民币:437381.3元①以前未按时付款违约金:8816元②以前未按时付款违约金:10904元”。 2021年6月5日的送货单载明:“共计重量:70.775吨,共计人民币:413619.6元”。 2021年1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伦肃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铭辉武定分公司欠付原告某甲公司钢材款5035752.85元,因***是本项目负责人,***本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欠条中***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手写签字确认连带担保人,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 原告某甲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71414元的律师费收据。诉讼过程中,原告伦肃公司支付财产保险费35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确定。 对尚欠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对供货金额结合送货单所载明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供货合计价格为4666113元。对已付款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但是被告未举证其在当日向原告伦肃公司支付过30万元,且双方其他款项的支付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故被告认为该笔30万元已经支付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47249.85元,则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518863.15元(4666113元-1147249.85)。 对于原告伦肃公司主张的货款中的153815元33840+12690+11305+31005+14820+21120+10880+8800+2800+655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及送货单载明的事实,该款实际为50%的钢材款的垫资款。故该款不应纳入货款本金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将其列为垫资款予以支持153815元。 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的以前未按时付款违约金(6800+8816+10904),考虑本案违约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现,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铭辉武定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伦肃公司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对被告方要求予以调低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铭辉武定分公司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参照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期限、付款时间及原告伦肃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按年利率5.775%(3.85%×1.5)支付原告伦肃公司从2021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对原告主张的补偿款219738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铭辉武定分公司实际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的钢材数量不足2000吨,但是原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采购数量不足系被告铭辉武定分公司的行为所致,原告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了损失,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及原告伦肃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但原告仅仅提交单一收据,不足以证实其费用实际产生情况,故对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全担保费并非被告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的必然损失,双方也未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责任主体。1、被告铭辉武定分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对承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某丁公司的保证责任,该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各方在2020年12月3日的合同中约定款项于2021年10月3日前支付钢材款。现保证期间计算6个月应于2022年4月2日届满。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泉盛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某某社区的保证责任,该社区并未实际加盖印章,保证责任不成立,假设保证责任成立的前提下,保证责任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各方在2020年12月3日的合同中约定款项于2021年10月3日前支付钢材款,现保证期间计算6个月应于2022年4月2日届满。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某某社区在本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在2021年12月10日欠条中的约定,同时原告提交起诉材料之日为2022年4月24日,保证期间未经过,被告***、被告***应对上述货款、垫资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被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伦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泉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货款3518863.15元、垫资款153815元、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伦肃商贸有限公司以货款3518863.15元(以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从2021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5元,由被告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被告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40000元,由原告云南伦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3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