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3169号
上诉人:***,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上诉人:***,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胜利,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花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牛全荣,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辉县市法院)审理作出的(2018)豫0782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购买的辉县市××镇新桥综合楼三单元三楼北户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2012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远远早于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于2012年合同签订之后就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举家搬入居住;在辉县市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长达七年之久,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且在居住期间并无他人打扰并主张权利。3、上诉人***与第三人**昌于201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一次性支付房款130000元,有***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为证。4、案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非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和水电费缴费单据,承诺会积极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在房屋交付后,**昌便下落不明,至今仍联系不上,且该楼房系大产权证,凭上诉人一己之力无法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答辩称:1、上诉人与***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人为建安公司,虽然建安公司有过将该房屋出卖给**和的行为,但**和并未履行缴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和未取得过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更无权对上诉人与***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使追认权,所以说上诉人与***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论是在合同主体上还是在房产权归属上均不具有合法性。2、案涉房产产权人归建安公司所有确凿无疑,上诉人在购房时因对产权人主体认识错误,误认为***对房屋具有产权,所以上诉人无论给付***多少购房款均不会因履行缴款义务而产生获得相应产权权利后果。3、上诉人误认为***为房主与其签订合同后便搬进该房屋的行为只能视为建安公司还未行使其所有权,不能因为上诉人的占有就因此取得了所有权。4、由于上诉人没有认识到房屋所有权人为建安公司导致其签约主体错误,这一点导致无论***如何积极配合其履行过户义务都不会产生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其所有的法律效果。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同意**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和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居住在辉县市××镇新桥综合楼三单元三楼的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房屋价值130000元)。2、***、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10月25日与***签订购房协议书,以130000元的价款将案涉房屋从**昌处购买,房款当日付清,购买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且新桥居委会出具了房屋系***所有的证明,同时,2009年至2012年10月25日前的水费条均是***的名字,购房协议签订后即将水费改成***的名字,***搬入房屋居住至今已六年有余,现辉县市法院(2018)豫0782执307号执行裁定将房屋查封,侵犯了***的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因建安公司未履行辉县市法院(2017)豫0782民特433号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向辉县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辉县市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豫0782执307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了案涉房屋。***提出异议,辉县市法院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2018)豫078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辉县市××××村东环路南段路西新桥综合楼三单元三楼,所有权登记在建安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20××02)。一审庭审中,建安公司和**和均认可建安公司将房屋卖给***,**和向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和之子***和***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诉争房屋未过户登记至***名下,***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充分的依据,辉县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从一审庭审陈述来看,***不具备出卖诉争房屋的资格,***在购房时未审查***是否合法拥有诉争房屋,且其在购房时应对诉争房屋未登记己方名下的不利后果有所预见,现诉争房屋未予过户至***名下,***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对房屋未及时过户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利,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名下,其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虽与***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但案涉房屋实际登记在建安公司名下,建安公司之前虽有将该房屋出卖给***,但**和只缴纳了少部分房款,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无权对上诉人与***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使追认权,即***不具备出卖诉争房屋的资格。由于***对案涉房屋系无权处分,登记权利人建安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案涉房屋自始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利,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