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2238号
起诉人:群耀(福建)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伟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芳,男。
2021年4月12日,本院收到群耀(福建)幕墙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群耀(福建)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群耀公司和佛山旭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康公司”)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TP20210106S的《销售合同》;2.判令旭康公司向群耀公司返还货款98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日,第一二项暂合计为98610元;3.由旭康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初,群耀公司和旭康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编号为TP20210106S的《销售合同》,约定群耀公司向旭康公司购买三种不同型号的304钢板,合同金额为98400元,并约定交货地为集美区,由旭康公司承运。合同签订后,群耀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旭康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1年1月13日向旭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400元,旭康公司分两次向群耀公司发货。但群耀公司收货后,发现旭康公司所发钢板不符合双方《销售合同》中对钢板厚度的约定。合同约定钢板厚度为2.5mm,旭康公司两次发货的钢板厚度分别为1.95mm和1.93mm,不合约定厚度,致使群耀公司无法使用。故群耀公司第一时间向旭康公司提出异议,旭康公司授权代表在沟通中对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持异议,但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拒绝赔偿群耀公司提出的差价补偿。鉴于旭康公司交付的货物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双方未就差价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群耀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群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旭康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群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群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群耀公司和旭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是群耀公司为需方,旭康公司为供方,旭康公司按照约定向群耀公司供货,群耀公司支付价款。故本案系群耀公司和旭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群耀公司和旭康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交货地为厦门市集美区,但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该交货地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群耀公司的合同义务系支付货款,旭康公司的合同义务系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现群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以旭康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且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争议标的是旭康公司按约定交货义务的履行,故应以履行交货义务方即旭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即旭康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一路117号二座自编2号楼六层5224号,亦不在厦门市集美区。综上,本案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群耀(福建)幕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昊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俞 琳
书 记 员 金建兵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