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1民初132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贤***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开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16868元(利息以161686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二(12‰)计算);2、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96271.16元;3、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309200元;4、被告***对**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开发公司将位于新乡县××道××路××花园××#××#××#××楼发包给**建筑公司,之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8月21日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6年6月份案涉工程主体封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暂停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及损失赔偿,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并未履行。2022年3月原告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22年4月20日经双方核对并签订协议,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897118.75元,截止至2022年4月20日利息为696271.16元,停工损失补偿309200元。随后原告向贵院申请了撤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另,**安装公司系***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应对**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1616868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1616868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计算;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开发公司对一二三项诉请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两次,三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通知原告进行决算,2022年4月原告应**开发公司的通知进行案涉工程决算,并于4月20日达成工程款数额利息停工损失等,即**开发公司明知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情况下与原告进行决算,该决算事实使得双方在事实上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开发公司应与**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我公司和**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我也没有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挂靠到我公司的。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开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如果像原告诉状中讲案涉工程存在转包的事实,原告能够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开发公司也只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无权以**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作为工程款的决算依据;3、**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决算,且对决算后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开发公司目前尚未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即便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到支付时间;4、**开发公司与本案原告从未进行过工程款的决算,截至目前,我方不认可原告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诉请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府东花园工程决算、停窝工补偿表、工程款明细各一份;被告**建筑公司证据有:1、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2、任职通知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1日,**开发公司(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府东花园3#、3A#楼建筑工程总包合同。***在乙方处签字,**建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5年8月26日,**建筑公司作出新隆建(2015)20号文件《任职通知》,*****为府东花园3#、3A#楼工程项目经理。 2015年8月28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府东花园3#、3A#楼,工程地点:新乡县,开工日期未填写,竣工时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价款为准,乙方缴纳管理费的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1.5%,税金由乙方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缴纳。 2022年4月19日、20日,***作为**建筑公司代表和**开发公司对府东花园3#、3A#楼已施工完成部分进行决算,决算结果为:一、已完工程决算:7897118.75元;二、停工补偿:309200元;合计总造价:8206318.75元。另,双方对府东花园(3#4#)工程款明细进行对账,按照付款数额、付款时间,利息按日0.04%,即月利率12‰计算,计算到2022年4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96271.1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即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到底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原告***主张是转包关系,被告**建筑公司主张是挂靠关系。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和对工程进行决算,故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是明显的挂靠关系。 二、关于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问题。原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开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和利息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代表和被告**开发公司对工程决算中均认可已完工程决算的工程款为7897118.75元,***认可已付工程款5817480元,并同意扣减**建筑公司代缴税款462770元,尚欠付工程款为1616868.75元,现***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616868元。被告**开发公司虽不认可该欠付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付数额,且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系依据双方对账结算数额计算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616868元,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在2022年4月19日对府东花园3#、3A#工程款明细的决算中,双方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截至2022年4月19日的利息为696271.16元予以确认,而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12‰(日息0.04%),故原告***主张2022年4月19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696271.16元以及从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61686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停窝工损失具体金额问题。因原告***和被告**开发公司均对停窝工损失309200元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开发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30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16868元及利息(以1616868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 二、限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696271.16元; 三、限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窝工损失3092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889.5元,由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