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乡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县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异78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化工路东段十五街坊。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县支行(下简称农发行)申请执行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建筑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房产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建筑公司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新乡市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玫瑰园项目的总承包人,该项目于2019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后,因被执行人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协议将案涉房产以6018957元价格抵偿给异议人,因被执行人手续问题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故请求支持异议人的请求。**建筑公司提供了抵账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0)豫07民初34号民事判决,该案上诉后,河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83万元及利息,执行费:141533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义务,本院查封并于2021年9月7日作出裁定拍卖位于新乡市。**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达成抵账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五套抵偿给**建筑公司用于清偿欠付的6018957元工程款。**建筑公司承建了**公司开发的**玫瑰园一期别墅区建筑工程项目,约定的工程造价为41317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与**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前**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且其在抵债协议签订后并未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该房产仍属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本院执行处置并无不当。**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