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2036号
原告: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告***姨表兄。
被告:**,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346226元,保留后续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权;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因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时已经生效并认定原告、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上,被告***对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和《确认书》,明确保证不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否则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有本人承担。同时明确确认了龙山国际项目中的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为个人使用,**公司对所有借款不知情。本项目所有的借款及债权债务由我个人归还及承担,与**公司无关。2020年7月13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据(2019)豫0782执4121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原告名下存款1346226元,并对原告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被告的个人行为致使原告被划拨了1346226元,遭受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授权委托书是由**公司为答辩人出具的,授权答辩人负责龙山国际项目10#、11#、14#、15#楼的相关事宜,包括借款。***多次将钱借给答辩人,也是基于答辩人手中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案涉借款全部用于答辩人负责楼盘项目的施工,理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公司为答辩人出具委托书后,答辩人便开始负责国际项目10#、11#、14#、15#楼的相关事宜,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没有提供资金,答辩人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在无奈的情况下,不得不想法筹钱。答辩人通过**认识了***。在答辩人将**公司的委托书交给***保管后,***才同意将钱借给答辩人,并协商将钱打给**,让**保证借的钱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答辩人的借款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委托书中虽然没有明确包括借款,但是显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与本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也没有出资,**公司在出具委托书时,就应当意识到在其不出资的情况下,答辩人的能力有限,可能会存在借款的情况。事实上,答辩人确实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并且全部用于委托书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并且授权不明是正确的,判决**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也是正确的。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提出的1346226元划拨款是辉县法院划拨的。不是***借的**公司的钱,故***没有承担还钱的责任。***实际借款300多万,但是实际用到工程上500多万。**公司与***之间的账算清之后事情就解决了。
被告**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款1346226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确认书和保证书、***与原告之间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明确说明,其在龙山国际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为个人使用,原告对此不知情,借款及债权债务由被告***个人归还及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明确其与原告授权委托书中不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从而说明被告***对外借款的行为超越了原告对其的委托权限。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书。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书。4、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据(2019)豫0782执41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因被告***个人的借款行为,导致原告和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二被告的个人借款行为,被相关法院划拨了原告名下存款1346226元,且原告名下的房产也在进行拍卖中,原告据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超越委托权限的个人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因其个人借款行为导致原告被划拨的1346226元款项,被告**对被告***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意思是不以**公司的名义借钱个人使用,辉县判决上显示***承认通过***借给**钱,**将钱给***一部分,还有一部分钱**替***还给建筑单位了,***没有完全收到借款,辉县法院的调查记录中可以证明,***用**的钱买成建筑材料,用**基公司的工程上,**公司是实际受用人。***与***不认识,***与**认识,***为**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500万元,应当由**公司承担债务。**公司的确认书内容与委托书的内容自相矛盾,**公司认定书中说***具有处理文件和相关事情的权利,确认书中又说***没有以**公司名义借款的资格自相矛盾,主要的是***将钱买成建筑材料用到了**公司的工程上,辉县法院及中院都这样认定了,应当以资金流向认定事实。***用**公司名义借钱,只要钱用到了**公司工程上,**就没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借钱是事实,但是钱用到**公司四栋楼的工程上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为龙山国际项目10#、11#、14#、15#楼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与本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本项目开工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7年6月20日被告***基于上述授权委托书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借款,并保证将借款用到**公司承建的龙山国际小区项目。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自2017年6月25日起***陆续向被告***、**转款。因***与***之间的借贷行为及数额并未通知**公司,为此双方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82民初4866号判决:**公司支付***借款2824550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公司支付***借款3024550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1月22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从**公司账户扣划1346226元,并查封**公司位于新乡市开发区字第201209959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案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履行出借义务。根据(2018)豫0782民初4866号案件一审、二审判决,可以认定***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真正债务人是指依据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侵权法律关系由于违约或者由于过失过错应当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而非真正债务人就是在上述情况下法律出于公平原则和平衡利益等因素的需要,规定和真正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对方承担责任的人。就其本质而言,非真正债务人不是真正的法律义务主体,不是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公司是***3024550元债务的真正债务人,***是非真正债务人。原告**公司依照判决向***支付1346226元后向被告***进行追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是针对***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公司是***的债务人,其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以被告***书写的确认书、保证书内容主***支付原告款项1346226元,以上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2018)豫0782民初4866号案件一审、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8458.02元,由原告新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