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借款是***与***之间的借款,与隆基公司无关,隆基公司就本案的借款事项与***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隆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证据是***提交的仅有***签字的借条、隆基公司委托书复印件及(2019)豫07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的相关认定,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隆基公司与***之间就本案借款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关键证据《委托书》是照片打印件,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其没有原件,也不能提供照片来源,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习惯。在日常的交易习惯中,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理事务时会向其出具委托书原件并签名按手印,在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时,会向交易相对人提供委托书原件并附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交易相对人在看到上述完整的委托材料时才能确信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并与该受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借条明确写明借款人是***,***凭着不知从何处拿到的委托书的照片就主张***是隆基公司的代理人,是替隆基公司借的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是事实。(2019)豫07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隆基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仅仅是在(2019)豫07民终2429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进行的认定,仅能约束该案件当事人,对其他案件不具有约束力,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参考价值。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借款中***与隆基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的逻辑,任何一个***的债权人拿着***跟龙山项目公司有关的债权凭证、隆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和(2019)豫07民终2429号判决书就能要求隆基公司承担责任,这无限的扩大隆基公司的债务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二)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50000元不是还款,是工程款,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借款人是***不是隆基公司,由于***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究竟借条是否是***出具的,借款金额是多少,还款金额是多少,隆基公司完全不知情,均由***单方**及举证证明,隆基公司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50000元是“龙山国际一期工程款”,是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的要求向***转的款,***、***是否用该款项来抵消债务,并不是隆基公司能够控制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与***之间基础的借贷法律关系就仅凭隆基公司的转账行为认定隆基公司对借款的追认,缺乏事实与证据依据。(三)本案所涉借款借条中显示的借款人是“***”,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借款行为,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也是***本人自行决定的,若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隆基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对被代理人隆基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借款行为,明显不是以隆基公司的名义从事的借款行为,对隆基公司不发生效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任何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隆基公司、***向***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32000元,2、诉讼***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的***为龙山国际项目10#、11#、14#、15#楼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与本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本项目开工日至竣工验收日。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在龙山国际建设施工期间,2017年3月20日***向***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借款人,***,.担保人:**一,2017.3.20”。在2017年9月25日***又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担保人:**一,2017.9.25”。在2020年8月1日***为***出具欠利息32000元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借款的利息叁万贰仟元(32000.00元),2017年3月20日借款35万元,2018年6月2号还款15万元,2018年7月14号还款10万元,2018年11月4号还款4万元,利息算到截止到2020年8月1日,***”。在2018年6月22日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款150000元,业务摘要显示为“龙山国际一期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因龙山国际施工两次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基公司委托***的问题,因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款150000元,发生在借款之后,尽管***注明“龙山国际一期工程款”而未注明还款,由**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还有其他业务来往,故对该150000元转款,足以认定为隆基公司向***的转款系还款,系隆基公司对该借款的追认。另一方面,由**基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系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的***为龙山国际项目10#、11#、14#、15#楼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与本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因此,***属于代理人,隆基公司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隆基公司辩称隆基公司与***就本案借款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隆基公司与***之间属于授权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该委托书虽未约定***从事借款行为,**基公司已对该借款偿还150000元,是对该借款予以追认的行为,因此,隆基公司对该笔借款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及***认可在2018年7月14号还款100000元、在2018年11月4日还款40000元,共计还款290000元,那么,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110000元,隆基公司应于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在2020年8月1日向***出具欠利息32000元的欠条,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隆基公司又系借款方,应当支付利息,对该利息***同样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11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二、***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隆基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为出借人***出具借条,隆基公司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条上也未载明隆基公司与***存在委托代理等关系的内容,在此情形下***主**基公司与***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应就其所主张的***系受隆基公司委托向其借款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虽出示了隆基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原件而系复印件,其称在借款时***向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原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不能证明***在出借款项时即明知***向其借款系受隆基公司委托,故其主**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按照*****,其在出借款项时***即向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则其应当清楚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与本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在此情形下***如代表隆基公司向***借款则应以隆基公司名义出具相应借款手续,但***并未要求***以隆基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据此亦无法认定***明知***系受隆基公司委托向其借款,其主**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仍不能成立;第三、虽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款150000元,但该转账上明确注明“龙山国际一期工程款”,结合***与隆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而龙山国际一期工程系***借用隆基公司资质施工,故隆基公司关于该150000***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的要求向***转款的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该转款系隆基公司对案涉借款的追认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本院审理的上诉人***诉隆基公司、***案件中[(2019)豫07民终2429号],***向法院提交了隆基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且***诉求依据的借款协议系***以隆基公司名义与***签订,该案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代表隆基公司借款并判令隆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10000元及利息32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