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南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76776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7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借款是***与***之间的借款,与隆基公司无关,隆基公司就本案的借款事项与***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隆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提交的仅有***签字的借条、隆基公司委托书复印件及(2019)豫07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均不能证明隆基公司与***之间就本案借款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书》是照片打印件,***当庭表示其没有原件,也不能提供照片来源,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习惯。本案中借条明确写明借款人是***,***凭着不知从何处拿到的委托书的照片就主***是隆基公司的代理人,是替隆基公司借的款,不符合交易习惯,(2019)豫07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隆基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仅仅是在(2019)豫07民终2429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进行的认定,仅能约束该案件当事人,对其他案件不具有约束力,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参考价值;2、在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既认定隆基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又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断***以资金名义的借款是否对隆基公司发生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借款借条中显示的借款人是“***”,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也是***本人自行决定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借款行为,明显不是以隆基公司的名义从事的借款行为,对隆基公司不发生效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任何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隆基公司、***向***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桉月息2%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庭审中,关于利息变更为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年息15.4%主张利息,之前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的***为龙山国际项目10#、11#、14#、15#楼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与本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本项目开工日至竣工验收日。代理人无权转委托。2018年4月1日因龙山国际建设施工,***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2个月,(用于龙山国际10#、11#、14#、15#楼工地)借款人,***。身份证:.2018.4.1”。之后,隆基公司通过案外人**一偿还***20000元。目前下欠80000元一直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因龙山国际施工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偿还20000元后,下欠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基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系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的***为龙山国际项目10#、11#、14#、15#楼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与本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因此,***属于代理人,隆基公司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隆基公司辩称隆基公司与***就本案借款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隆基公司与***之间属于授权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该委托书虽未约定***从事借款行为,但该借款确系用**基公司的龙山国际项目施工中,因此,隆基公司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80000元。二、***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为隆基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为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条上虽载明款项用于龙山国际工地,**基公司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条上也未载明隆基公司与***存在委托代理等关系的内容,在此情形下***主**基公司与***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应就其所主张的***系受隆基公司委托向其借款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虽出示了隆基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原件而系复印件,其称在借款时***向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原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不能证明***在出借款项时即明知***向其借款系受隆基公司委托,故其主**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按照*****,其在出借款项时***即向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则其应当清楚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与本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在此情形下***如代表隆基公司向***借款则应以隆基公司名义出具相应借款手续,但***并未要求***以隆基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据此亦无法认定***明知***系受隆基公司委托向其借款,其主**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仍不能成立;第三,虽然案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用于龙山国际工地,但案涉款项系***收取,当前并无证据证明系由隆基公司使用,且款项用途并不直接影响隆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称***以隆基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并未结算且工程款均打入隆基公司账户,但***与隆基公司的款项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以此认定隆基公司应就本案所涉借款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后,本院审理的***诉隆基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2019)豫07民终2429号],***持有隆基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且***诉讼所依据的借款协议系***以隆基公司名义与***签订,该案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代表隆基公司借款并判令隆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8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