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1执97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化工路南苑小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关于**申请执行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一、限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6974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9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限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68108元;
三、***对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河南天厚置业有限公司对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实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2.**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514567.12元,扣缴执行费25778元后余1488789.1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目前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可以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721执97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龙